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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警械使用條例

警察開槍打到路人
走的是補償不是國賠

警察合法用槍打到旁人,和違法用槍打到當事人,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一條是損失補償、要先向政府申請再走訴願;另一條是國家賠償。走錯了,案子連實體都不會被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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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合法用槍打到旁人,和違法用槍打到當事人,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一條是損失補償、要先向政府申請再走訴願;另一條是國家賠償。走錯了,案子連實體都不會被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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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棍、警刀、槍械,三級不同條件

警棍指揮只要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就可以;警棍制止要有強制力執行或遭受脅迫;而警刀或槍械要落入第 4 條第 1 項的七款情形。2022 年修法還新增了第 4 項的逕行射擊四款,其中第一款明文把「交通工具」列為致命性攻擊手段。

判斷合法與否,看的是這五條

  1. 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情況急迫時除外)。
  2. 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 使用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 對方已倒地失去攻擊能力仍繼續施加強制力,就落入違法。
  4. 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5. 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違法不必然是開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就認定,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手持鈍器敲擊擋風玻璃致破裂,已逾警察為達成任務所必要之程度,違反第 6 條。

合法用槍誤傷旁人,國家仍然要補償

邏輯是這樣:用槍違法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的程序與要件;用槍合法但誤傷旁人 → 損失補償,因為那是合法行為造成的特別犧牲,不需要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但第三人自己有可歸責事由的,金額得減輕或免除。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9 號判決在修法前就採過更嚴的立場:自願搭乘該車輛者自曝於風險,駕駛人嗣後拒捕或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該乘客應自擔風險,不是得請求補償的「第三人」。

程序走錯,實體爭點一個字都不會被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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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的事實很沉重:員警臨檢時發現車主遭另案通緝,敲窗示意停車,駕駛無視喝令仍駕車往前撞擊車前員警,員警先後擊發 2 槍,第 2 槍擊中副駕駛座的乘客致死。死者的母親先向警察分局請求國賠被拒、民事訴訟被駁回,補償部分移送行政法院後,連實體都沒有被審

先位提的一般給付訴訟被認為「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改提課予義務訴訟,又因為起訴前未經訴願程序而被駁回。判決最後直接寫明: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所以四件事要記住:要向各該級政府提出申請(不是向警察分局請求國賠就算數)、對准駁處分先提訴願到行政法院提的是課予義務訴訟、以及先走民事國賠再被移送,訴願程序仍然沒有補上

求償門檻是「故意」,比國賠法更高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只有出於故意的行為,賠償義務機關才得向員警求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警械使用條例刻意把門檻拉高,目的是避免員警因為怕被求償而不敢用槍。

刑事上則回到刑法:符合本條例要件的用槍屬於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逾越必要程度的,可能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而內政部依第 10 條之 1 組成的調查小組雖然不是司法程序,其意見常被後續案件參考,關鍵判準是「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認為盤查不合法,不要用逃離來抗議

盤查本身的要件規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不在這部條例。認為盤查不合法的正確做法是當場表明異議並要求交付書面。因為一旦出現拒捕、脫逃或以交通工具攻擊員警,就直接落入用槍與逕行射擊的時機,事後再爭盤查合不合法,對已經發生的傷亡沒有幫助。

常見問題

分三級。**§2警棍指揮**: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3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須強制力時、依法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4 I各款而以警棍制止為適當時。**§4 I警刀或槍械七款**:①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 ②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③**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④所防衛之土地建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⑤**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⑥**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⑦有§3①②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4 III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4 IV逕行射擊四款**(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①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 ②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 ③**意圖奪取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 ④其他危害生命身體**情況急迫**時。**§5盤查**:得命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遭抗拒而有受突擊之虞時得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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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限制。**§1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警徽或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情況急迫時除外**)。**§6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7使用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8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9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事後義務:**§10使用後應即時報告該管長官**(警棍指揮除外);**§10-2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保護戒護**;**§10-3所屬機關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手持鈍器敲擊擋風玻璃致破裂,認**已逾警察為達成任務所必要之程度,違反§6**(違法不必然是開槍)。**§10-1內政部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警械致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對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以開槍當下所知資訊評價,非以事後全貌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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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在**用槍合不合法**。**§11 I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辦理**;**§11 II出於故意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11 III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者,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所以:**違法用槍=國賠**(依國賠法要件);**合法用槍誤傷旁人=損失補償**(特別犧牲,**不必證明故意過失**)。但書呼應修法前實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認自願搭乘該車輛者**自曝於風險**,駕駛人拒捕或衝撞員警致該乘客受槍傷,**該乘客即應自擔風險,非§11 I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修法前用「不是第三人」處理,修法後改以「**得減輕或免除金額**」處理。**§13**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憲兵執行司法警察或軍法警察職務、經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準用之**;海巡人員另有**海巡器械使用條例**,實務認應優先於國賠法§2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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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是**申請、准駁、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能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員警臨檢時駕駛拒檢並駕車撞擊員警,員警擊發2槍,**第2槍擊中副駕駛座乘客致死**;死者之母先請求國賠被拒、民事訴訟被駁回,補償部分移送行政法院後**連實體都未審**。判決:「**依系爭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自應先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並由各級政府予以准駁後,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告先位提一般給付訴訟被認**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改提課予義務訴訟又因**未經訴願程序**而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四個教訓:①要向**各該級政府**申請,不是向警察分局請求國賠 ②對准駁處分**先提訴願** ③到法院提的是**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不是一般給付訴訟 ④先走民事國賠被駁回再移送,訴願仍未補上。主張**用槍違法**則走國賠法: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拒絕賠償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才向民事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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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兩層。行政上:**§11 II僅限「出於故意」,賠償義務機關才得向其求償**,不含過失;這比**國家賠償法§2 III「故意或重大過失」**門檻更高,立法目的是避免員警因怕被求償而不敢用槍。刑事上回到刑法:符合本條例要件者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21 I不罰**;逾越必要程度可能成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甚至傷害或殺人罪,但仍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空間。**§10-3所屬機關應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10-1調查小組**意見雖非司法程序,常被後續刑事與國賠案件參考,關鍵是「**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另**§14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棍、電擊器並非可隨意買賣持有之一般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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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查與使用警械是兩件事。**§5**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遭抗拒而有受突擊之虞時,得使用警械**。盤查本身的要件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不在本條例。認為盤查不合法的正確做法是**當場表明異議並要求交付書面**,不是加速逃離或衝撞:一旦出現拒捕脫逃或以**交通工具**攻擊員警,就直接落入**§4 I③與§4 IV①**的射擊時機。真正該爭的是使用警械有無違反**§6必要程度**、**§8勿傷及其他之人**、**§9非急迫勿傷及致命部位**,這三條直接決定走**國賠**還是**補償**。識別義務也常被爭執:**§1應著制服或出示警徽或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情況急迫除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即以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敲擊擋風玻璃為違法環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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