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後再去上班不見得會被停發月退休金。關鍵在兩件事:再任的是不是政府預算或政府控制的機構,以及每月薪酬有沒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停發是法律直接發生的效果,不是機關發文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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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兩款情形,兩層判準
第二款還包含政府轉投資累計占資本額 20% 以上的事業,以及人事、財務或業務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財團法人與事業機構。所以第一層判準是「錢從哪裡來、誰控制」,第二層才是金額。
要注意條文寫的是「薪酬總額」,不是本俸,各種加給津貼原則上要合併計算。而純粹的民間公司不在這兩款之內。機關則是靠投保紀錄查到的:查知你在上開單位參加保險時,可以先暫停發給,由你檢具薪酬未超過基本工資的證明申復後再恢復並補發。
兩種再任不受基本工資限制
- 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的救災或救難職務。
- 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的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另外有一款已經消失:107 年版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本把「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也列為停發事由,經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違反平等權、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失效,並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刪除。現行法下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不會因此被停發。
停發是法律效果,機關的函文只是「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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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帶出三個實際影響。第一,不要以為機關還沒發文就可以繼續領,要件一成就效果就發生,事後被追繳的機率很高。第二,反過來,當停發的依據被拿掉時,補發義務也不需要機關另外作處分。第三,因此當事人可以直接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錢,不必先對函文提撤銷訴訟。
該案的當事人原是教育部督學,再任私立大學副教授兼校區主任被停發;釋字第 782 號公布後教育部只補發 108 年 8 月 23 日以後的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的憲法解釋意旨為基準,判命教育部補發舊制月退休金 252,103 元、退撫基金會補發新制月退休金 320,870 元。
要分清楚的是:爭執審定結果本身(年資、給與種類、金額)走的是另一條路,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再進行政訴訟。
與再任無關的五款停發,以及「停發」不等於「喪失」
第 76 條另列五款:卸任正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因案被通緝期間、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此外行蹤不明或無法聯繫、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也會暫停發給。
而停發是暫時的,原因消滅就恢復;喪失是終局的。喪失的情形包括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外患罪判刑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以及為了領遺屬給與而故意致人於死經判刑確定。
涉貪判刑,按刑度「自始」剝奪或減少
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方法犯其他罪,退休離職後才判刑確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 自始剝奪全部;三年以上未滿七年 → 減少 50%;二年以上未滿三年 → 減少 30%;一年以上未滿二年 → 減少 20%。已支領的照比例追繳。
條文用的是「自始」,也就是往前追。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只救得回二年以下那兩級,三年以上的兩級救不回來。
離婚配偶的分配請求權:二年與五年兩道時效
婚姻關係存續滿二年,且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的,離婚配偶可以請求分配。算法是財產制關係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的比率,再取二分之一,乘以按審定退休年資計算的應領一次退休金。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可以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
時效是兩道:自知悉有請求權時起二年,以及自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而命令退休、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都不適用本條。
常見問題
**§77 I兩款**,且都要同時**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①**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②四類延伸單位:**行政法人或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或捐助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累計占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機構**。兩層判準:**錢從哪來、誰控制** + **每月薪酬總額**(非本俸,加給津貼原則上合併計)。純民間公司不在其內。**§77 II查核**: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再任上開單位**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俟當事人**檢具薪酬未超過基本工資之證明申復後,再恢復發給並補發**。**§77 III再任第1項第2款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77 IV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經主管院核准之特殊考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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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種。**§78不適用基本工資限制**:①**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②**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歷史上還有一款已違憲刪除:107年退撫法**§77 I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故現行法下**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不會因此停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1號判決**:當事人108年2月1日起再任私立大學副教授兼校區主任遭停發,釋字第782號公布後教育部僅補發**108年8月23日以後**;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經宣告違憲並失效者,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判命教育部補發舊制月退休金**252,103元**、退撫基金會補發新制月退休金**320,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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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1號判決**:該情事**屬於法定停發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無待支給或發放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法律效果**;機關的通知**性質上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三個影響:①**不要以為機關沒發文就還能領**,要件成就效果即發生,事後多半被追繳 ②反向亦然,**補發義務無待當事人申請或機關作成處分** ③當事人得直接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退撫基金會主張須先對函文提撤銷訴訟才能併為請求,被明確否定)。與其他爭議的分野:爭執**審定結果**(年資、給與種類、金額)走**§8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復審),有顯然錯誤或新事實新證據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70溢領**:以書面處分命限期繳還,**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定期給付者**得自下一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可歸責者**按年息2%加計利息**併同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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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另五款**(與再任無關):①**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②**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④**因案被通緝期間** 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遺族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者同**。另**§71行蹤不明或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含優存利息),親自申請後補發;**§72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居住期間暫停發給**,回臺或改領一次退休金時補發。**停發≠喪失**:**§75 I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褫奪公權終身、**動戡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判刑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為支領遺屬給與故意致人於死經判刑確定**、其他法律特別規定;**§75 II**死亡、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外患罪判刑確定、喪失國籍者,**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停發是暫時的,原因消滅即恢復;喪失是終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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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按刑度分級。**§79 I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退休離職後始判刑確定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始剝奪全部**;**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自始減少50%**;**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自始減少30%**;**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自始減少20%**;**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部分追繳**。用的是「**自始**」,往前追。**§79 II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自期滿後不適用第3款、第4款,已減少部分應補發**(二年以下兩級救得回,三年以上救不回)。**§79 III範圍**: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含**退休金與資遣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優存利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79 IV其他法律有較重處分者從重**。**§80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者,改按降級減俸後之俸級俸額計算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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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8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算法:**財產制關係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之比率×1/2**,乘以**按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期間**以月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82 II**離婚配偶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以該公務人員**得享有同等分配請求權者為限**(對等要求)。**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時效:**知悉時起二年**、**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排除:**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83給付方式**依協議;協議不成得由審定機關審定應分配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扣減: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扣減,月退休金者**按月照比率扣減至扣減完畢**,兼領者先自一次退休金扣減。**§69退撫給與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82被分配者除外);得開立**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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