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地、挖魚塭、蓋房子挖出來的土方賣掉,很可能就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這條罰鍰的下限是一百萬,而且還要自費整復場址;在海域用船盜採,則直接是刑事責任。
我整地挖出來的土方賣給人載走,被主管機關認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請問什麼情況免許可?罰鍰有沒有減輕空間?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九款免許可,但「少量自用」與「就地取材」最容易誤判
第一款的關鍵是「少量」加「自用」,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 挖出來賣掉就不是自用。第二款的關鍵是「就地」 — 整地挖出來的土石用在同一工程上是就地取材,運出去賣掉就不是。而免許可也不等於不受管制,九款都還要受管理辦法在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上的限制。
一次違規,四層後果
- 罰鍰 100 萬至 2500 萬元 — 下限就是一百萬,再輕也輕不下去。
- 得沒入行為人使用的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
- 限期完成整復場址及清除設施,而且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
- 屆期未完成再罰 10 萬至 250 萬並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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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常見的抗辯通常會失敗。「我以為只是整地」:法院普遍認為只要對禁止的行為義務與會受罰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就具有違法性認識,與行政罰法第 8 條「不知法規存在」的前提不合。「刑事竊盜獲不起訴」:法院指出竊取土石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法律概念、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各有其立法目的。
而規模夠大時罰鍰還會突破上限:違反本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最高額限制。
海域盜採直接是刑事案件,而且船不是你的也會被沒收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在中華民國內水及領海、或金馬南沙的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而且不需要證明營利意圖。陸上盜採若意圖營利,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釀成災害、致重傷、致人於死還有各自的加重刑度。
沒收的範圍寫得很直白:供這兩項犯罪用的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是為了打斷「船東出船、他人執行」的分工模式。
領到許可證之後,還有一整套義務
要在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才能開工,而核心義務是依核定的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違反者罰 50 萬至 250 萬,而且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的,主管機關得不受理該土石採取人爾後的許可證申請,等於實質的行業禁入。
廢止許可的九款事由裡,有一款特別要注意: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把許可證借給別人經營,就是廢止事由。而結束營運時,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期滿、被撤銷或廢止,都要辦理整復;不整復的罰 50 萬至 250 萬並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代為整復的費用也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災變二十四小時內速報,外運要開三聯單
發生災變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速報主管機關,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人員退避。而主管機關的安全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速報或妨礙檢查罰 20 萬至 100 萬,經通知停工而不遵行則罰 100 萬至 500 萬。
外運則要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並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載運少量土石者除外),另要定期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這幾項的罰則相對輕,3 千元至 3 萬元。
河川砂石:疏濬走水利法,盜採也常用水利法罰
河川內的土石採取要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使用河川許可書;但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辦理者,不受本法限制。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實務上常依水利法處 25 萬至 500 萬罰鍰,並按體積、是否為汛期等因素定額。而程序上主管機關須偕同指定的測量單位人員到現場會同勘查測量實際數量,並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 — 數量認定的程序有沒有踐行,是很常見的爭點。
常見問題
**§3 I九款免許可**:①**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②**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 ③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 ④**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 ⑤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 ⑥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 ⑦原住民依原基法§19 I③採取 ⑧新修建原住民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住宅、教會、機關、學校、聚會所或公共設施 ⑨原住民族部落自主災害防救與環境維護。**§3 II免許可仍受管理辦法在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限制**。最易踩線的是①②:①要**「少量」加「自用」**(挖出來賣就不是自用);②關鍵在**「就地」**(用在同一工程是就地取材,**運出去賣就不是**)。**§4土石**指**礦業法§3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分陸上、河川及水域、濱海及海域。**§6期限**:河川及水域**最長三年,期滿不得展延**;陸上、濱海及海域**最長十年**,得展延。**§7面積**:河川及水域**20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陸上各**100公頃以下**;範圍**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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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I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處1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完成整復場址及清除設施**,**屆期未完成處1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代為整復,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四層後果:罰鍰、沒入機具、限期整復、按次處罰加代履行費用。**§36 VI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物料與實施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依§36 I及**裁罰基準表**裁處**最低罰鍰100萬元**,裁量無違誤(法定下限即100萬,再輕也輕不下去)。**§42違反本法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最高額限制**。兩個常見抗辯會失敗:①「以為只是整地」→ 法院認對禁止義務與受罰有一定瞭解即具**違法性認識**,與**行政罰法§8「不知法規存在」**前提不合 ②「刑事竊盜獲不起訴」→ **竊取土石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法律概念、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起訴不影響行政違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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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II海域盜採**: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在**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29 II公告之**金門、馬祖及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不必證明營利意圖)。**§36 III意圖營利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36 IV加重結果**:**致釀成災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得併科一億元以下;**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36 V沒收**:供§36 II、III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船不是你的、怪手是租的一樣沒收);裁判沒收確定者得拍賣變賣或專案報准**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其他適當處置**。**§43涉及其他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行政裁罰與刑事追訴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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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18領證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得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19應先設妥界樁及牌示**。**§20核心義務**:**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違反者**§39 I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39 II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該土石採取人爾後之許可證申請**(實質行業禁入)。**§24廢止許可九款**,包括**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未申請登記證、**滿六個月未開工或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未自行經營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未按計畫實施經限期改善未改、**經通知停工而不遵行**、未繳公有土地租金使用費、採罄或無意願未依§26辦理、**未依限補繳環境維護費**。第四款要注意:**把許可證借給別人經營就是廢止事由**。**§23違法取得許可證者應撤銷許可**。結束時:**§26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應辦理整復後繳銷證照**;**§27期滿或經撤銷廢止亦應整復**;違反者**§38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或整復不完整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代為整復,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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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塊。安全:**§29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並報核備**;**§30土石採取人應提供安全設備、經費及人員**並採行七項措施(**崩塌滑落防止、有害氣體粉塵防制、機電搬運動力設備、爆炸物、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安全防護裝備、其他**),**設計管理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31災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人員退避**。**§34主管機關應實施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應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之虞時應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罰則:**§40未速報或拒絕規避妨礙檢查:20萬至100萬**;**§37經通知停工而不遵行:100萬至500萬**。外運:**§35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並**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載運少量土石者除外);**§32應定期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41未申報數量、未開三聯單或記載不符、運送人未隨車攜帶、未用專用車輛外運:3千元至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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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行制度。**§8 I河川內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使用河川許可書**後核辦轉發。**§8 II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限制**。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實務常依**水利法§78-1③、§92-2⑦**處**25萬至500萬罰鍰**,依裁罰基準表按**體積、是否為汛期**等因素定額;程序上須**偕同指定之測量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同勘查測量實際數量,並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常見爭點)。**§33禁採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公益得申請劃定,**受損害者得請求補償**;**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廢止全部或一部許可**;賸餘土石區欲續營者**應重新造送計畫書圖申請換發,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7-1土石採取專區**: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勘查後劃設,**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公有土地撥用**,由主管機關統一完成**環評、水保審核與土地使用變更**後公告受理申請,**專區內申請者免重複辦理各該程序**。**§9公有土地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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