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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政治獻金

借公司名義捐一百萬
罰的是一百萬不是超額的九十萬

同一筆錢可以同時踩到兩條線:借名捐贈與超額捐贈。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計算時,基數是「借名的一百萬」而不是「超額的九十萬」。這個計算方式讓借名的代價遠高於單純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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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筆錢可以同時踩到兩條線:借名捐贈超額捐贈。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重計算時,基數是「借名的一百萬」而不是「超額的九十萬」。這個計算方式讓借名的代價遠高於單純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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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第 18 條:兩套額度

  1. 對同一政黨或政治團體:個人 30 萬、營利事業 300 萬、人民團體 200 萬(每年)。
  2. 對不同政黨或政治團體合計:個人 60 萬、營利事業 600 萬、人民團體 400 萬。
  3.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個人 10 萬、營利事業 100 萬、人民團體 50 萬。
  4. 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個人 30 萬、營利事業 200 萬、人民團體 100 萬。
  5. 政黨對自己推薦的候選人另有上限:總統副總統 2,500 萬、立委 200 萬、直轄市長與縣市長 300 萬、直轄市議員與縣市議員 50 萬、鄉鎮市長 30 萬、鄉鎮市民代表與村里長 10 萬。

第 14 條:借名捐贈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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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基數:借名捐贈的違反金額是整筆一百萬,超額捐贈的違反金額只有超出的九十萬,從重取一百萬,再依監察院裁罰基準處一倍,兩筆各罰一百萬元。

判決還駁回了一個很常見的辯解:當事人主張自己本來大可直接把錢贈與候選人的父親,只是使用人不諳法令才用錯方式。法院指出縱使直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仍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我本來可以合法做」不能免責,因為那個假設本身也違法。

偏離常軌 + 影響力:政治獻金還是賄賂

同一份判決援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的兩層審查:是否偏離常軌(社會通念容許的禮尚往來,還是逸脫往來)與影響力(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職權作為的決定,或民眾對執行職務的信賴)。而且收受者實際上有沒有真的被影響、有沒有做到行賄者想要的事,都不影響對價關係的認定

該案認定是政治獻金而非賄賂的三個理由:時間差距大(匯款與被指為對價的職務行為相隔三個月到兩年半)、收受者已淡出協助收受者認知為政治獻金並開立收據。而同案匯給另外三位擬參選人的款項全被認定為賄賂,因為各有對得上的職務行為。分水嶺就在這裡。

第 7 條:十一款不能捐的人

最常踩到的是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建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的營利事業宗教團體,以及外國、大陸、港澳來源。而第 15 條有一個很硬的差別待遇:一般違規獻金可以退還捐贈者,但外國、大陸、港澳來源的獻金不得返還,只能繳庫;擬參選人收了又沒依限繳庫,依第 25 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開專戶、開收據、記帳、申報

未經許可設立專戶就收受政治獻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6 條)。收受金錢的獻金要在十五日內存入專戶,專戶以一個為限。擬參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個月內申報,收受金額達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兩個容易漏掉的數字:匿名獻金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第 15 條第 5 項);賸餘獻金自申報之日起四年內未支用完畢者應繳庫(第 23 條第 2 項)。

第 19 條:抵稅與五種例外

個人可列舉扣除,上限是綜合所得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且總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營利事業可列為費用或損失,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且總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而第 3 項第 5 款很多人不知道:捐給政黨時,若該政黨當年度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就不能抵稅

常見問題

兩套額度。§17對政黨政治團體:同一者個人三十萬元、營利事業三百萬元、人民團體二百萬元;不同者合計個人六十萬元、營利事業六百萬元、人民團體四百萬元。§18對擬參選人:同一(組)者個人十萬元、營利事業一百萬元、人民團體五十萬元;不同者合計個人三十萬元、營利事業二百萬元、人民團體一百萬元。§18 II政黨對其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總統副總統二千五百萬元、立委二百萬元、直轄市長縣市長三百萬元、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五十萬元、鄉鎮市長三十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十萬元。§17 V、§18 V遺囑捐贈依個人額度並以一次為限,超過部分無效。違反者依§29 II按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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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14 I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一萬元之匿名捐贈;§14 II超過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遺囑捐贈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擬參選人專戶,同時違反§14 I與§18 I①;違反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借名)與九十萬元(超額),依行政罰法§24 I從重以一百萬元計算,依裁罰基準處一倍,兩筆各罰一百萬元。判決並指出縱直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仍違反§18 I,仍屬違法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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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偏離常軌」與「影響力」二層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對價關係之審查包括是否偏離常軌(符合社會通念容許之禮尚往來,或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及影響力(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執行職務之信賴)二層面;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該案認定為政治獻金之三點理由:①匯款與被指對價之職務行為相隔三個月至兩年半 ②收受者已淡出協助,不足以收買其職權行為 ③收受者認知為政治獻金並開立收據,屬規範容許範圍。同案匯給另三位擬參選人之款項則因各有明確對應職務行為而被認定為賄賂。§9 I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9 II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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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十一款禁止捐贈對象:①公營事業或政府持股達20%之民營企業 ②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建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③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 ④宗教團體 ⑤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 ⑥未具選舉權之人 ⑦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外國者 ⑧大陸地區 ⑨港澳 ⑩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⑪與政黨投資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7 III主要成員定義(董事長、職務總名額逾三分之一、股東權30%以上或社員人數逾三分之一)。§8收受方不得收受;§15 I應查證,§7 I⑦至⑨之獻金**不得返還**,只能繳庫。§25 I擬參選人收受⑦至⑨之獻金未依限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代理人受雇人亦同;已依§7 IV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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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件事。①專戶:§10應開立專戶並報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收受金錢應於十五日內存入,專戶以一個為限;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者依§26 I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金。②收據:§11應開立收據(遺囑或匿名捐贈除外),免繳印花稅。③帳簿與期間:§20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二千元以下實物得免記載,會計報告書應載明超過三萬元收支對象詳細資料;§12收受期間(總統副總統一年、立委十個月、直轄市縣市長議員與鄉鎮市長八個月、鄉鎮市民代表與村里長四個月,均至投票日前一日止)。④申報:§21政黨政治團體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擬參選人於投票日後三個月內;政黨政治團體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收受達一千萬元者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查核簽證。§15 V匿名獻金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收入總額30%;§23 II賸餘獻金自申報之日起四年內未支用完畢應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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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9 I個人得列舉扣除,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且總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19 II營利事業得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得超過所得額10%且總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19 III五種不適用:①未取得受贈收據 ②違反§7 I、§9 I、§12、§14、§17或§18之捐贈 ③已依§15返還或繳庫 ④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擬參選人收受後死亡者除外) ⑤對政黨之捐贈而該政黨當年度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得票率均未達1%。§24政治獻金專戶內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競選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債務不在此限。§33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裁處權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確定後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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