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最難的兩關,一關在前、一關在後:前面是「一案一事項」與主文必須簡明清楚客觀中立;後面是四分之一同意票的通過門檻。而通過之後還有一段常被忽略的效力:立法機關兩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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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三類事項,四種排除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提案這一句很硬,實務上不少提案就是卡在「實質上是租稅或預算事項」而被駁回。另外投票權年齡是十八歲,比選舉權的二十歲更低。
第 10 條、第 12 條:萬分之一與百分之一點五
- 提案: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以近年約 1,900 多萬選舉人估算,約 1,900 多人)。
- 連署: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約 28 萬多人),而且要在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一次提出。
- 視為放棄連署者,原提案人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 主管機關收到提案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命補正者三十日內補正且以一次為限;連署人名冊查對六十日;成立公告十日。
第 9 條第 8 項:一案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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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不難理解:一個提案裡包了兩件事,連署人與投票人就沒辦法分別表達意見。而主文還要簡明、清楚、客觀中立,不超過一百字,理由書不超過二千字且立場應與主文一致。命補正前,主管機關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爭點。
不過這條規定保護的是誰,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61 號判決有一個限縮:一案一事項原則旨在使連署人能明確表達連署意願,並無保護特定人之目的,一般民眾不能以某提案違反一案一事項為由提起訴訟。
第 53 條:只有領銜人能告
能提起行政爭訟的只有提案人之領銜人,而且只限三種情形:駁回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後,反對者並沒有相對應的訴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8 號裁定)。而領銜人的資格具有一身專屬性,死亡時繼承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同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16 號裁定)。
第 29 條:雙門檻
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而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才算通過。以近年約 1,900 多萬投票權人估算,四分之一約是 480 多萬票。要注意這不是投票率門檻:法律沒有規定最低投票率,但同意票的絕對數必須跨過這條線,所以低投票率時即使同意遠多於不同意,仍可能不通過。
第 30 條:兩年的拘束期
- 法律或自治條例的複決案:原法律自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不必立法機關再做什麼。
- 立法原則的創制案:行政機關三個月內研擬提案送議會,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
- 重大政策: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法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立法機關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二年內不得變更該案內容之施政。
常見問題
§2 II全國性適用事項:①法律之複決 ②立法原則之創制 ③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2 III地方性:①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②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③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2 IV**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提案**。§1 III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7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8 I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年齡與居住期間計算基準:提案人算至提案提出日、連署人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投票權人算至投票日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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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道門檻。§10 I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12 I連署人數應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12 II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一次提出,屆期視為放棄;§12 IV視為放棄連署者,原提案人**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期限:§10 III收到提案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命補正者三十日內補正且以一次為限;§10 VI函請戶政機關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13 I連署人名冊六十日內完成查對;§13 III合於規定者十日內公告成立並編號。§9 VI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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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II五款駁回事由:①非§2規定之適用事項 ②違反§9 IV所定辦法 ③不合§1 II或§9 VIII ④有§32情事 ⑤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9 VIII一案一事項為限;§9 III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立場應與主文一致;§9 II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不超過一百字、理由書不超過二千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憲法§17保障之創制權及複決權必須經由公投提案、連署、宣傳及公民投票等各階段始能落實,故主文須嚴格遵守一案一事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9 VIII旨在使連署人明確表達連署意願,**並無保護特定人之目的**,一般民眾不得據以提起訴訟。§10 IV命補正前應先舉行聽證會。§32公告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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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資格限縮。§53 I:主管機關駁回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立法設計未賦予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時之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6號裁定:領銜人、提案人、連署人皆指自然人,領銜人死亡時繼承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48投票無效之訴:檢察官或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提起;§48 II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50確認通過或不通過之訴(票數不實)。§47第一審全國性公投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管轄;§52不得提起再審,各審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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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門檻。§29 I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29 II未達者為不通過。無最低投票率要求,但同意票絕對數須跨過四分之一。§23 I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23 II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17 I應於投票日九十日前公告投票日期、編號、主文、理由書、政府機關意見書等;§17 II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辯論,受指定電視臺不得拒絕;§17 III至少五場並應網路直播。§10 VIII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應於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並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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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I四種處理:①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②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提案送議會,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 ③重大政策者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④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30 IV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30 V經複決廢止之法律,立法機關**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30 VI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二年內不得變更**該案內容之施政。§30 III制定之法律與創制案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19公告前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目的者應即停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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