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進貨、只是發票不是那家開的」在稅法上不是萬用理由,但它確實是唯一的免罰通道。第 51 條第 2 項寫了三個條件,而且要同時滿足,其中第三個條件根本不在你的控制範圍內。
我公司被國稅局認定虛報進項稅額,要補稅還要罰款。請問什麼情況算虛報?有進貨事實可以免罰嗎?罰幾倍?已經補繳稅款會不會減輕?可以怎麼救濟?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虛報進項稅額
「虛報」不限於偽造發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判決處理的是無進貨事實的態樣:既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之交易對象」,當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同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判決的認定則是:原告已知系爭期間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第 51 條第 2 項: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要靠金流與物流的完整證據鏈:付款紀錄、送貨單、驗收紀錄、庫存異動、後續的銷售或使用紀錄。
-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也就是發票確實是真正賣東西給你的那家公司交給你的。這一款排除了向第三方買發票的情形。
- 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這是最關鍵也最不受你控制的一項:上游那家真正的銷貨公司,必須已經因為這筆交易被補稅並受處罰。上游倒閉、失聯,或稅捐機關沒有處理,這個條件就無法成立。
所以主張免罰的一方通常要主動協助稽徵機關釐清真正的交易對象是誰,並促成上游的補稅處罰。而且即使免罰成立,免的只是「罰鍰」,補稅不受影響:第 1 項本文寫的是「除追繳稅款外」。
倍數:有進貨約一倍,無進貨約二點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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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地,有進貨事實的情形倍數較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判決記載,有進貨事實而以第 1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 1 倍之罰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的案例則落在中間:虛報進項稅額 585,797 元,補徵同額,並按所漏稅額處 1.5 倍罰鍰 878,695 元。
第 19 條:五款本來就不能扣抵
-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形式要件,即使支出是真的也不能扣抵。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除外)。涵蓋負責人的私人消費。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與供本業使用的差別在受益的對象是公司還是特定員工個人。
- 自用乘人小汽車。明文排除,不論是否用於業務。
把這五款誤扣抵之後被查獲,同樣落入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虛報進項。帳務作業上,把不得扣抵的憑證另立科目、不併入進項申報,是最基本也最有效的風險控制。
救濟不易,重點在前端
事後救濟有兩條路,但門檻都不低。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處理的是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的退稅請求,而判決指出的限制是:以與確定判決判斷處分合法性事項相反之事由主張處分違法,通常不會成功。另一條是行政程序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判決),而該案也顯示申請的範圍要寫清楚。
- 在稽徵機關作成處分之前的說明階段,就把完整的證據鏈提出來。
- 確有進貨事實時,積極協助釐清真正的交易對象,爭取第 51 條第 2 項的免罰。
- 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判決就特別記載了一個不利因素: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原處分作成前補繳稅款。
- 預防面最重要的一件事其實很單純:交易對象與發票開立人必須一致,付款也應直接付給發票開立人。三方不一致的交易安排,即使商業上有理由,在稅務上都是高風險。
常見問題
兩種型態: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發票扣抵、有進貨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51 I: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①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②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 ③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④註銷或停業後仍繼續營業 ⑤虛報進項稅額 ⑥逾期三十日未依§36 I繳納 ⑦其他有漏稅事實。§15 I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稅額。臺北高行105簡上158: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臺北高行102訴274:已知無實際交易事實猶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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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三條件須同時具備。§51 II: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①確有進貨事實 ②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③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第①項須金流物流完整證據鏈;第②項排除向第三方買發票之情形;第③項最不受己方控制,上游倒閉失聯或未經處理即無法成立。免罰僅免「罰鍰」,補稅不受影響(§51 I本文為「除追繳稅款外」)。§33得扣抵之憑證三款:購買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視為銷售時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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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上限五倍,實務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臺北高行104簡上144:參考表係供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除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無牴觸,得為裁罰準據;並引參考表「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高雄高行102訴214:有進貨事實而以§19 I①至⑤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臺中高行104訴227:虛報進項稅額585,797元,補徵同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878,695元。§53-1從新從輕:適用裁處時之罰則,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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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I五款:①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33所列憑證 ②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除外) ③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④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⑤自用乘人小汽車。§19 II專營免稅者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19 III兼營者不得扣抵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誤扣抵這五款同樣落入§51 I⑤虛報進項(高雄高行102訴214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風險控制:將不得扣抵之憑證另立科目、不併入進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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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43 I六款:①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②未設立帳簿、帳簿逾期未記載且經通知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調閱或虛偽不實記載 ③未辦妥稅籍登記即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營業而未申報 ④短報漏報銷售額 ⑤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 ⑥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43 II申報銷售額顯不正常者得參照同業情形核定。§42-1 I應於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42-1 II依稅捐稽徵法§48-1自動補報補繳者於受理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臺北高行102訴274記載不利因素: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原處分作成前補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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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路。①稅捐稽徵法§28退稅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9判482案例為主張實際交易對象不同、機關以錯誤事實核定,依§28 II、III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但該判決指出以與確定判決判斷處分合法性相反之事由主張,通常不成功。②行政程序重開:臺北高行108訴1326,並顯示申請範圍應寫清楚。關鍵仍在前端:處分作成前提出完整證據鏈、積極協助釐清真正交易對象以爭取§51 II免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注意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期間。預防:交易對象與發票開立人必須一致,付款直接付給發票開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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