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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通訊監察

監聽要一人一票
另案聽到的七天內要報

監聽不是「有嫌疑就能聽」。法律設了四道疊加的門檻、一張票只能對一個人、每十五天要寫報告、結束後還要通知被監聽的人。而聽到本案以外的事,七天內沒陳報就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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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不是「有嫌疑就能聽」。法律設了四道疊加的門檻一張票只能對一個人每十五天要寫報告、結束後還要通知被監聽的人。而聽到本案以外的事,七天內沒陳報就不能用

我想了解檢警什麼情況下可以監聽。請問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條件是什麼?可以監聽多久?查通聯紀錄也要法院同意嗎?聽到別的案子可以用嗎?事後會通知我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5 條第 1 項:罪名、情節、關連、最後手段

  1. 罪名門檻:必須落入該項所列二十二款之一;第一款是概括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餘逐一列舉(擄人勒贖、加重詐欺、恐嚇取財、貪污、槍砲、洗錢、組織犯罪、營業秘密、廢清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等)。
  2. 情節門檻: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3. 關連性門檻: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4. 最後手段性: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聲請書要釋明「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第 4 項明定把關效果: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而且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第 5 條第 6 項:一張票綁一個人,不是綁一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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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的依據是第 5 條第 6 項: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實際意義是:授權範圍綁在「人」上,不是綁在「案件」上。監聽對象與第三人通話時,第三人的談話內容並不因為落在監聽線路上就自動有證據能力。

第 18 條之 1:原則排除、七日補報

例外要同時滿足程序與實體兩個條件: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而且經法院審查認可具關連性或屬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至於第 3 項的違法監聽,用的是「均不得採為證據」,是絕對排除,沒有權衡空間,而且明文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把毒樹果實的效果寫進了條文。

第 11 條之 1:三種資料,三種規則

  1. 通訊使用者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即得調取,不需法院的票
  2. 通信紀錄與網路流量紀錄:檢察官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急迫者除外);司法警察官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
  3. 重罪例外:第 4 項的清單包含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以及毒品、槍砲、洗錢、組織犯罪等特別法之罪,得逕行調取,不受前二項限制。清單裡有詐欺與恐嚇這類極常見的罪名,實務上調取通信紀錄的門檻因此相當低。
  4. 急迫情形調取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經用戶本人同意者則不受限制。

第 29 條第 3 款:通訊一方錄音不罰

第三款有兩個條件:身分上是通訊的一方或已得一方事先同意,目的上非出於不法。法院在證據能力的討論中反覆援引這個區分。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的表述是: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

反過來說,不是通訊的一方、也沒有取得任何一方事先同意,就落回第 24 條第 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假借職務犯之者加重,意圖營利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民事上還有第 19 條、第 20 條的法定賠償額:按監察通訊日數,每一受監察人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常見問題

四道門檻同時具備。§5 I:①有事實足認有該項二十二款罪嫌之一(第一款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②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③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④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5 II聲請書應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相當理由及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5 IV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駁回不得聲明不服。§2 II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限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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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5 VI: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高雄高分院114聲再150:要使用另案監聽之監聽所得,法院必須遵守§5、§6或§7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應依循「一人一票」原則,即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對象以外之人。意義:授權範圍綁在「人」而非「案件」。§11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九款事項,其中監察對象與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是界定授權範圍的核心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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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不能,例外七日內陳報。§18-1 I: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5 I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18-1 II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17 II銷燬。§18-1 III違反§5、§6、§7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絕對排除,明文及於衍生證據)。§27 III公務員違反§18-1 II、III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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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累計不得逾一年。§12 I:§5、§6之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7每次不得逾一年;繼續監察應釋明具體理由並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5、§6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應重行聲請。§12 II期間屆滿前認已無監察必要者應即停止。監督四層:§5 V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報告書,法官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3 III至少每三日取回監錄內容,§13 IV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16按月報告並由法院定期派員監督;§13 I但書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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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三種。§11-1 I通訊使用者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不需法院票。§11-1 II通信紀錄與網路流量紀錄:檢察官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急迫者除外);§11-1 III司法警察官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11-1 IV重罪例外清單(最輕本刑十年以上、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多部特別法之罪)得逕行調取。§11-1 V急迫調取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行聲請調取票。§11-1 X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者不受限制。§15 VIII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準用事後通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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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15 I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敘明受監察人資料、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15 II逾一個月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15 III除有具體理由足認妨害監察目的或不能通知外應通知。§15 IV不通知原因消滅後應補行通知,未消滅者每三個月陳報,逾期未陳報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17 I資料保存五年逾期銷燬。§16-1年報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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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犯法。§29: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①依法律規定而為 ②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服務之目的依有關法令執行 ③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高院115上易424: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114侵上訴205同旨。反面:非通訊一方且未得同意者落入§24 I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4 II公務員假借職務加重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24 III意圖營利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民事§19、§20法定賠償額每人每日一千至五千元,日數不明以三十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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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法律資訊整理,條文均引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附查證日期,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個案事實差異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重要決定前請諮詢律師或使用本站 AI 查詢後再向專業人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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