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以為欠稅、欠罰鍰最壞就是財產被拍賣。實際上行政執行法有一整套針對「人」的手段:限制住居、奢侈禁令、拘提、管收。而且這套手段不只適用於義務人本人,公司負責人、繼承人、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都在射程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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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第 1 項:一半的事由跟「配合度」有關
第四款到第六款都跟「配合度」有關:拒絕陳述、不報告財產、虛偽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就是說,即使你真的沒錢,不配合程序本身就足以構成限制住居的事由。而十萬元的門檻是「合計」計算的,多筆小額欠款會累加,已出境達二次者也不受此限。
拘提與管收:兩道分別的法院關卡
- 拘提(第 3 項):要三層疊加。已經歷過第 1 項的命提供擔保與限期履行程序 → 屆期不履行且未提供擔保 → 另有逃匿之虞或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急迫者即時裁定。
- 管收(第 6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四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 第四款的結構最能看出管收的思路: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於審酌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也就是不是因為沒錢而關,是因為有能力卻拒絕配合。
- 自行到場者可暫予留置,但訊問與留置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 7 項)。
- 不服拘提、管收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抗告,但抗告不停止執行(第 10 項)。
第 19 條、第 21 條:三個月,而且債不會消失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新原因或停止原因消滅時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而第 19 條第 5 項有一句很重要的提醒:「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關完了債還在。
不得管收的三款(第 21 條):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而法院審查必要性時,態度看得很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的認定是「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拒絕繳清稅款及提出清償擔保或計畫,益認有管收之必要性」。
第 24 條:五種身分一併適用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的案例就是第四款的結構: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總計一百五十三萬餘元,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機關聲請管收公司的負責人,地方法院裁准。而臺中分院在審查時指出,該公司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高達一千三百八十四萬餘元,顯見原有履行繳納所欠稅款之能力:把公司財產處分掉這件事本身,就會變成不利的證據。
第 7 條:「拖久就沒事」是危險的想像
五年期間要分兩段看:第一個五年是「開始執行」的期限;若在第一個五年內已開始執行,可以繼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不得再執行,也就是最長可能到十年。
而「已開始執行」的門檻相當低。第 3 項明文:已移送執行機關者,指「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或「已開始調查程序」。機關只要發過一張通知你到場的公文,就算已經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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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裁定同時示範了兩件事:金額不大也可能被管收(該案本稅加怠金約一百五十三萬元),以及「拒絕提出清償擔保或計畫」本身就是必要性的證據。反過來說,即使真的無力一次清償,主動提出具體、可執行的分期清償方案並持續履行,是最實際的防線。
常見問題
六款。§17 I: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②顯有逃匿之虞 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17 II不得限制住居:①滯欠金額合計未達十萬元,但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②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十萬元門檻為合計計算。§17 I三效果連動: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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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要法院裁定。§17 III拘提三層要件:已歷經§17 I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另有①顯有逃匿之虞或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到場必要。§17 IV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急迫者即時裁定。§17 VI管收四款,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②顯有逃匿之虞 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④已發見財產不足清償,審酌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17 VII暫予留置與訊問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17 X抗告十日內,抗告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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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長三個月。§19 III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19 IV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得聲請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19 V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21不得管收三款:①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③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22應即釋放四款: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管收期限屆滿、已提供確實之擔保。§19 II拘提後應即釋放三種情形。§20每月提詢不得少於三次。臺中高分院109抗22:於訊問時明確表示拒絕繳清稅款及提出清償擔保或計畫,益認有管收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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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24: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①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②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③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④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⑤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09台抗490: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怠金總計153萬6660元,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機關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地院裁准。臺中高分院109抗22:抗告人處分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高達1384萬餘元,顯見原有履行繳納所欠稅款之能力。§15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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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禁止命令。§17-1 I三前提須同時具備:義務人為自然人、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七款禁止命令:①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②禁止搭乘特定交通工具 ③禁止為特定投資 ④禁止進入特定高消費場所消費 ⑤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⑥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⑦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17-1 III核發前應書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17-1 V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17-1 VI無正當理由違反者得限期命清償或命報告,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者,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得依§17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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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執行期間。§7 I: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最長約十年)。§7 III「已開始執行」指:①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 ②已開始調查程序。§7 II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9聲明異議: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為之,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8應終止執行三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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