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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政府資訊公開

政府說不能給
先問是不是九款之一

申請政府資訊被拒絕時,最常見的錯誤是把機關的說法當成結論。第18條的九款是封閉的清單,而且第2項還寫了一句更關鍵的話:含有不能給的部分,其他部分還是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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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政府資訊被拒絕時,最常見的錯誤是把機關的說法當成結論。第 18 條的九款是封閉的清單,而且第 2 項還寫了一句更關鍵的話:含有不能給的部分,其他部分還是要給

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料被拒絕了。請問哪些資訊本來就要主動公開?申請的程序跟期限是什麼?機關可以用什麼理由拒絕?被拒絕之後可以怎麼救濟?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7 條:裁量基準也在主動公開之列

十款裡最實用的是第二款: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也就是機關內部用來裁罰或核准的裁量基準表,原則上你查得到。而第十款的定義相當具體,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涵蓋到「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但有一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8 號判決指出,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應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在客觀上具體存在者機關手上沒有的東西,不能要求它做一份給你。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七日補正是硬期限

本國國民與本國法人團體、持我國護照僑居國外的國民都可以申請;外國人採互惠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0 號、第 201 號判決都指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不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的要件。

申請書要載明五款事項,其中「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常被誤以為是機關篩選的依據,但它主要的功能在第 22 條的收費:得按用途收費,而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費用得予減免。另外第 11 條規定,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機關應通知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得逕行駁回

第 12 條:十五日,可延長十五日

第三人程序不是給機關拖延的理由,而是利益衡量的設計。而准駁的形式要件也很重要: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全部或部分駁回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口頭回絕或制式回函而未具體記明理由,本身就是程序上可以攻擊的點

第 18 條:九款,四款附但書

九款裡有四款附有但書(第三、六、七、九款),而但書的共同關鍵字是「對公益有必要」。所以即使落入該款,主張公益必要仍有翻轉空間。另外第 19 條有情事變更的規定:原限制事由消滅後,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案件偵結後、決策作成後再申請一次,結果可能不同。

第 18 條第 2 項:能遮蔽就要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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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整份不給」的處分,可以具體主張三件事:①機關有沒有做逐項審查,而不是整份貼標籤。②哪些具體段落落入哪一款,理由必須對應到條文。③遮蔽處理是否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如果是,就應該給遮蔽後的版本。

最後提醒救濟階段的兩件事:第 21 條允許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進行秘密審理,讓法院可以在不揭露內容給申請人的情況下自行檢視文件;而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34 號判決提醒,把「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被動公開)」混在一起處理,是常見的程序錯誤來源。

常見問題

§7 I十款應主動公開(除依§18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①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②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③機關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④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⑤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⑥預算及決算書 ⑦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⑧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⑨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7 III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指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最高行政法院114上298: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應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客觀上具體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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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申請,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9 II外國人以互惠為限。臺北高行114訴200、201: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不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要件。§10 I申請書應載明五款:申請人資料、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資料、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用途、申請日期。§10 II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22得按用途收費,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得予減免。§11要件不備能補正者應通知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得逕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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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12 II涉及特定個人法人團體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其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已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12 III所在不明者應公告。§12 IV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臺北高行113訴992引立法理由:資訊內容可能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16 III全部或部分駁回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17非受理機關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應說明並函轉該機關且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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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限§18九款:①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②有礙犯罪偵查追訴執行、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③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④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業務所取得或製作之對象相關資料,公開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⑤考試檢定鑑定資料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 ⑥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公開發表權(但公益必要、保護生命身體健康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除外) ⑦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資訊侵害權利競爭地位或正當利益(但書同前) ⑧文化資產保存 ⑨公營事業經營資料妨害經營上正當利益(但公益必要者得公開)。§19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必要者應受理申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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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18 II: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臺北高行112訴1454:應逐一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18各款、政資法§18 I各款情形;無限制事由者應准提供;含有限制事項而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18 II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同院114訴244同旨。可主張:機關有無逐項審查、具體段落對應何款、遮蔽是否已足以達保密效果。§13 I得按媒介物型態給予重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13 II已依法主動公開者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代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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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21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解決標的本身即為能否公開之難題)。最高行政法院114上134:原判決關於申請提供(被動公開)部分有適用行政訴訟法§107 III不當之違法及不適用§125之違誤而廢棄發回,提醒不可將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混同處理。§14、§15更正或補充:三十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23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法懲戒或懲處;懲戒法院114清23:機關尚有審核及准駁人民申請之行政裁量餘地,未取得機關同意逕向媒體揭露已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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