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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集會遊行

舉牌四次不是儀式
每一次都是獨立的處分

第29條的構成要件是一串連鎖:命令解散、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不遵從。少一環就不成立。而且法院一再強調每一次舉牌都必須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還要通過第26條的比例原則。這是這類案件大量無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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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的構成要件是一串連鎖:命令解散、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不遵從。少一環就不成立。而且法院一再強調每一次舉牌都必須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還要通過第 26 條的比例原則。這是這類案件大量無罪的原因。

我參加或發起一場集會遊行,警方現場舉牌並要求解散。請問要不要事先申請許可?哪些集會不用申請?被舉牌後不散會有什麼後果?首謀是怎麼認定的?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8 條與釋字 718:許可制被開了兩個口

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103 年 3 月 21 日)宣告第 8 條第 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以及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其效力。所以現在:一般室外集會仍須六日前申請,但偶發性緊急性集會的許可制部分已經失效。

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條文是第 12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未在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逾期不回覆等於准了。

第 11 條:原則許可、例外不許可

六款例外中,第二款、第三款都要求「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不是主觀臆測。不服要走第 16 條的申復:二日內書面附具理由向上級警察機關提出,上級機關二日內決定。但第 17 條有一句很現實的話: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對於有時效性的集會,救濟往往趕不上。

第 25 條、第 26 條:舉牌要撐得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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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權限:處分要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局長)作成。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認副分局長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難認合法有效
  2. 到達:要證明當事人確實收到。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告與警方之間尚隔有現場集結之群眾,難以確認是否確實完整接受各次舉牌訊息。
  3. 比例原則:第 26 條要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甚至因此認定警方驅離不是法令內應為之職務行為,連帶影響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成立。

第 29 條:首謀不等於負責人

第 29 條的五個環節缺一不可,而且命令解散之後還要再有一次制止。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矚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把身分問題講得很明白:第 28 條行政罰鍰的對象是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第 29 條刑罰的對象是首謀者,兩者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都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掛名的負責人未必是刑法上的首謀。

主辦方的六件事

親自在場主持並清理現場、不能到場要有代理人、糾察員要佩戴臂章、宣布結束後仍負疏導勸離之責、任何人不得攜帶危險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以及第 10 條的負責人消極資格。而第 32 條的民事責任要特別注意: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行為人是基於自己意思另起的行為。

常見問題

§8 I原則應申請許可,三類除外:①依法令規定舉行 ②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性質相類之活動 ③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8 II室內集會無須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103.03.21):§8 I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9 I但書與§12 II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憲法§14保障集會自由意旨,均應自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釋字445應予補充。§2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指集體行進。§3主管機關為所在地警察分局,跨二分局者為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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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則應許可,六款例外(其中②③均要求「有明顯事實足認為」)。§12許可或不許可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12 III未在期限內通知者**視為許可**。§16申復: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原機關認有理由應即撤銷或變更,認無理由應於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上級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17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不停止執行)。§6禁制區:總統府、五院、各級法院、總統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館長官邸週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週邊範圍不得逾三百公尺(使領館不得逾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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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四種情形下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25 II制止、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每一次舉牌都是獨立的行政處分,法院審查三層:①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認副分局長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難認合法有效)②到達(10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認被告與警方間隔有群眾,難以確認是否確實完整接受各次舉牌訊息)③比例原則(§26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不得逾越必要限度;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非由主管機關為有效處分且無明顯立即危險,警方未選擇較輕微手段)。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並認違反§26之驅離非法令內應為之職務行為,影響刑法§135妨害公務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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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環節:①合法有效之命令解散 ②不解散 ③仍繼續舉行 ④經制止 ⑤不遵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被告表示遵從並旋即宣布結束、群眾散去者,難認有該當之積極行為。首謀≠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指出§28對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科行政罰鍰,§29對首謀者處刑罰,兩者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28 I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28 II未盡§22 II但書疏導勸離之責致集會繼續進行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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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件事。§18負責人應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並清理使用後之廢棄物或污染,違反依§27處三萬元以下罰鍰。§19得由代理人代理,權責與負責人同。§20糾察員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22宣布中止或結束時參加人應即解散,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23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33該等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10消極資格:未成年、無我國國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緩刑除外)、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32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所生損害由行為人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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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兩條。§30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射程含「公署」)。§31違反§5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5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4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718並載明釋字445應予補充)。違憲宣告僅及於特定條項,§25、§29仍有效。§24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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