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收容的架構其實很清楚:行政機關只能自己決定最前面的十五天,再往下的每一段都要法院裁定。而法院審查的內容也很固定:有沒有收容事由、有沒有不得收容的情形、以及有沒有收容的必要性。
我的朋友或家人是外國人,被移民署收容了。請問收容的條件是什麼?可以關多久?有沒有替代方式?不服可以怎麼救濟?什麼情況不能收容?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8 條:三款事由加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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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裁定的欄位可以直接讀出審查的三個項目:收容事由、有無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形、收容必要性。而必要性的核心判準寫得很清楚:「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
第 38 條第 2 項:替代處分的兩個支柱
- 具保或保證金。具保人可以是設有戶籍的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授權機構的人員。
- 六款行為義務,可以擇一部或全部要求: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的方式並立即回復、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 主張應採替代處分的一方,關鍵在於能不能具體提出「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的方案:適格的具保人、穩定的居住處所、配合申請旅行證件的承諾、可驗證的聯絡管道。空泛地說「我不會跑」很難成立。
- 違反替代處分的效果是沒入保證金(第 38 條第 3 項),而且依第 38 條之 8 可以再暫予收容,期間從頭起算。
第 38 條之 1:六款不得收容的情形
六款可以分成三類:健康因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生育與年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以及法律上的不能執行(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要準備的證據很具體:健康因素要有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用藥紀錄,並說明收容環境為什麼會影響治療;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要有具體的生活功能評估,而不只是障礙證明。
第 38 條之 4:十五、四十五、四十
- 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由移民署自行作成處分。
- 續予收容: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四十五日,須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 延長收容: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四十日,限於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失效尚未能換補發,或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驅逐出國。
- 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四十日,但要件極嚴:限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須會商海巡署、國安局及其他相關機關。
- 一般情形的上限是 15 + 45 + 40 = 一百日,而第 38 條之 8 第 3 項也明文再次收容合併計算後「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第 38 條之 2:暫予收容只能提收容異議
得提出異議的人不限受收容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都可以;可以用言詞或書面。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卷證移送法院。而第 3 項有一個貼心的設計: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者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以移民署收受之時作為起算時點:遞錯地方不會白費。
但要注意第 4 項的排他規定:「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而第 38 條之 3 第 3 項也給了一條硬性效果:移民署未依限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常見問題
§38 I三款事由加必要性。§38 I: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③受外國政府通緝。臺中高行115續收4306等裁定格式:逐項檢視收容事由、有無§38-1 I各款情形、收容必要性;必要性表述為「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36 I應強制驅逐兩款、§36 II得強制驅逐或限令十日內出國九款;§36 IV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並應召開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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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38 II: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①定期至指定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②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③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④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並立即回復 ⑤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⑥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38 III違反替代處分者得沒入保證金。§38-1 II不暫予收容或廢止停止收容後得為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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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I六款: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3所定傳染病 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⑥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文義為「得不暫予收容」,但法院審查格式列為應逐項檢視之項目。應備證據:診斷證明書就醫用藥紀錄並說明收容環境影響治療、孕期週數證明、出生證明或護照、生活功能評估。§38-6: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聯繫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在臺指定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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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原則上不超過一百日。①暫予收容:§38 I最長不得逾十五日,由移民署自行作成處分。②續予收容:§38-4 I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38-4 III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③延長收容:§38-4 II因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失效尚未能換補發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驅逐出國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聲請;最長不得逾四十日。④再延長收容:§38-4 IV限未經許可入國或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經會商海巡署國安局等機關;§38-4 V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38-8 III再次收容期間應與同一事件收容期間合併計算,除有再延長情形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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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收容走收容異議。§38-2 I: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38-2 II:移民署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法院,法院得為遠距審理者於收受卷宗時視為已移送。§38-2 III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者應即時轉送,並以移民署收受之時為起算時點。§38-2 IV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38-2 V暫予收容處分自法院裁定釋放時起失其效力。§38-3七款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事由;§38-3 III未依限移送者應即廢止並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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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38-7 I: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38-7 II: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者應停止收容並釋放;期間屆至未聲請者亦同。§38-7 III違反替代處分者得沒入保證金。§38-7 IV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38-7 I辦理者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38-8 I再次收容兩款事由:①違反§38 II或§38-1 II之收容替代處分 ②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38-8 II第①款期間重行起算;§38-8 III第②款期間應與同一事件收容期間合併計算。§38-9法院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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