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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行政程序法

機關發錯了可以撤回
但要看你有沒有「信賴表現」

補助核准了又被撤銷、給付領了又被追回,這類爭議的勝負幾乎都落在同一個地方:信賴保護。而法院檢驗它的方式是三個要件,缺一個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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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核准了又被撤銷、給付領了又被追回,這類爭議的勝負幾乎都落在同一個地方:信賴保護。而法院檢驗它的方式是三個要件,缺一個就不成立。

我領到的補助或給付被機關撤銷並要求返還,或核准的執照被廢止。請問信賴保護怎麼主張?機關有沒有期限?能不能要求補償?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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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賴基礎:承辦人員口頭說的「應該可以」通常撐不起來,實務認為那屬於行政指導性質的事實行為,不具法律上拘束力;而沒有法規或處分的變動,根本就沒有信賴基礎
  2. 信賴表現:必須因為信賴而改變了財產處置(例如新訂約、搬遷、投入資金)。只是「領了錢」而沒有其他安排,可能被認為欠缺信賴表現。
  3. 信賴值得保護:第 119 條三款排除事由,其中「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最常見 — 申請時漏報、少報、填錯關鍵欄位,即使不是故意也可能落入。

撤銷溯及、廢止向後

違法處分的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期限是自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而合法處分的廢止原則上向後失效,期限是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唯一的例外是:附負擔的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被廢止時,得溯及既往失效

另外第 117 條的但書門檻要看清楚:主張不得撤銷時,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不是單純比大小。

補償有,但有上限也有陷阱

違法處分撤銷後,受益人若無第 119 條情形而因信賴遭受財產損失,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而且請求權是告知事由起二年、處分撤銷起五年。合法處分的廢止則只有「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與「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兩款才有補償。

陷阱在信賴基礎的審查密度:實務曾指出,未在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前謹慎評估遵循既有法令的可能性與風險者,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己沒先確認合法性就大舉投資,產生的損失不會因為機關後來執法而變成應補償的信賴損失。

第 127 條:要還錢,但機關不能直接送執行

溯及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而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但程序上有一道保護常被忽略:機關必須先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而且該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收到催繳單就被送強制執行,是可以主張的程序瑕疵。

時效則是不對稱的:機關向人民請求是五年,人民向機關請求是十年,而且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像民法只是產生抗辯權。

陳述意見的瑕疵可以補,但有時限

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的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有八款例外(大量處分、情況急迫、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輕微處分等)。而漏給的瑕疵可以事後補正,不過只能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不經訴願者則在起訴前)。

另外三條救濟教示的規定非常實用:書面處分應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就視為在法定期間內;而因此向無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的,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為之

閱卷、迴避、二個月、以及一扇窄門

閱卷權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限,而機關不能因為卷內有一部分機密就整份拒絕,無保密必要的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申請案的處理期間未公告者一律是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且要在屆滿前通知。

而即使處分已經確定,第 128 條還留了一扇窄門: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有相當於再審的事由時,可以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但要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且逾五年不得申請;因重大過失而未在先前程序中主張的,也不行。

常見問題

**三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典型落敗態樣:①**無信賴基礎**:稽徵人員談話中的資訊提供屬**行政指導性質之事實行為,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即無信賴基礎**。②**無信賴表現**:未因處分**改變財產處置(如新訂約或搬遷)**者,客觀上欠缺信賴表現;僅受領給付者無§120 I之適用。③**§119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機關作成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8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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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17**:違法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兩種不得撤銷**: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②受益人無§119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121 I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主觀起算)。**§118**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得另定失效日期。廢止:**§122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得依職權廢止;**§123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五款得廢止**(法規准許、**保留廢止權**、**附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所依據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124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125廢止原則上向後失效**,但**未履行負擔致廢止者得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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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120 I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無§119情形而因信賴該處分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120 II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120 III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合法處分廢止:**§126僅限依§123④(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⑤(防止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廢止才有補償**(前三款無)。**§121 II補償請求權**:自機關告知事由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亦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未在投入鉅額資金擴大經營前**謹慎評估遵循既有法令之可能性及風險**者,**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亦不得依§126 I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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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I**授予利益之處分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經確認無效者亦同);**§127 II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127 III IV程序保障**:機關請求返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該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常見可主張之程序瑕疵)。**§131時效不對稱**: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五年**、為**人民者十年**;**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機關為實現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32處分溯及失效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133自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失效後**重行起算**;§134原時效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之期間為**五年**。§130得命返還因處分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所有人得請求**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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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要。**§102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依§39通知或決定舉行聽證者除外)。**§103八款例外**: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行政強制執行之處置、**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限制內容顯屬輕微、應先經再審查異議復查等先行程序、**為避免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104通知應書面載明原因事實、法規依據、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105 III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114補正**: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得補正,但**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者,於起訴前)為之。救濟教示:**§96 I⑥書面處分應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98 III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遲誤者,自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99**向無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者應**十日內移送**,並**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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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46閱卷權**: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五種得拒絕情形(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國防軍事外交及公務機密、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嚴重妨礙公共利益職務進行);**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記載錯誤得請求更正。②**§32應自行迴避四種**;**§33得申請迴避**(不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服駁回得**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應**十日內**處置;**准駁前應停止行政程序**。③**§51處理期間**:應訂定並公告;**未訂定者為二個月**;得延長**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屆滿前通知。④**§128重新進行程序**:確定後仍得申請撤銷廢止變更,事由為**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相當於再審事由者;**因重大過失未主張者除外**;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逾五年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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