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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利益衝突

親戚的公司得標
罰到交易金額

利益衝突迴避法最容易被低估的兩件事:關係人的範圍比想像中寬,以及罰鍰的上限可以等於整筆交易金額。合法的例外存在,但要事前主動表明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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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迴避法最容易被低估的兩件事:關係人的範圍比想像中寬,以及罰鍰的上限可以等於整筆交易金額。合法的例外存在,但要事前主動表明身分

我的親戚是公務員,我的公司想跟他服務的機關做生意(或申請補助)。請問這樣可以嗎?什麼情況算關係人?有沒有合法的例外?被罰會罰多少?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六類關係人,法人也算

第四款最容易被忽略:只要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在某個營利事業、非營利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該法人本身就是關係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409 號判決就認定學會的理事屬於相類似職務,並指出主張理事並非相類似職務、或主張該學會須與其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才構成關係人,是出於對第 3 條及其立法理由的錯誤理解

第 14 條:禁止的是交易本身

要注意「受其監督」的範圍可能比服務機關更廣(主管機關對所屬事業、學校或受補助團體的監督)。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7 號裁定的事實就是:當事人於特定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關係人,不得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縣屬農業試驗所與國民小學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76 號判決的事實更顯示規模可以很大:前負責人為時任公職人員的兄嫂,而該公司與市府及所屬局處進行合計三十三件交易行為

走例外的三個步驟

  1. 確認符合哪一款:多數例外要求「依公告程序」或「經由公平競爭方式」辦理。
  2. 在投標或申請文件內主動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第 1 款至第 3 款的情形)。
  3. 確認機關有依規定公開:第 2 項要求機關於交易成立後連同身分關係主動公開,第 3 項要求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 18 條:四級罰鍰,上限可達交易金額

第四款的上限是「該交易金額」,大型標案的罰鍰可能等於整筆合約金額。而且即使你符合例外而合法交易,漏了第 2 項的表明身分義務,仍然要罰五萬到五十萬並得按次處罰

另外要記得:不以發生圖利結果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判決在處理相關爭點時即引述主管機關函釋所採的見解說明這一點。第 14 條禁止的是「為交易行為」本身,罰鍰的基礎也是交易金額而非獲利金額;至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那是第 12 條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兩者可能併存但不能混為一談。

至於迴避的判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整理得很清楚:決定權已移到其他合議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會、上級機關)而該公職人員已無裁量權者無須迴避;仍有裁量決定權者,就關係人有利害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判斷看的是該具體事項的決定權在誰手上,不是職稱。

常見問題

六類(利衝法§3 I):①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②二親等以內親屬 ③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強制信託除外) ④公職人員及①②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或政府聘任者除外) ⑤經進用之機要人員 ⑥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臺北高行地方庭113簡409:認學會理事屬相類似職務,主張理事非相類似職務或須有密切財產上利害關係方構成關係人,係對§3之錯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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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衝法§14 I: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三要素:①主體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②相對機關為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 ③行為含補助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具對價之交易,概括涵蓋委任委託研究勞務採購設定用益物權。最高行政法院113上247:於特定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關係人,不得與受監督之農業試驗所、國民小學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111上376:前負責人為公職人員兄嫂,與市府及所屬局處進行合計三十三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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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六款(利衝法§14 I但書):①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105辦理之採購 ②依法令經公平競爭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③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申請之補助,或對關係人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且經核定同意者 ④交易標的為該機關團體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⑤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⑥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14 II:為①至③之補助或交易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成立後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14 III線上查詢;§14 IV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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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衝法§18 I分四級:①未達十萬元處一萬至五萬 ②十萬以上未達一百萬處六萬至五十萬 ③一百萬以上未達一千萬處六十萬至五百萬 ④一千萬以上處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18 II:交易金額依契約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結算後金額較高者依結算金額。§18 III:違反§14 II表明身分義務者處五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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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重點在交易本身。臺北高行地方庭113簡117:引主管機關函釋見解說明不以發生圖利結果為必要,該案並認關係人確因交易受有利益。法條結構亦同:§14 I禁止的是為交易行為本身;§18罰鍰以交易或補助金額為基礎而非獲利金額。應與§12區分:§12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處理圖利行為本身,要件與§14不同,兩者可能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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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該公職人員於該事項是否仍有裁量決定權。臺北高行地方庭112簡21:依函釋情形決定權已移至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會或上級機關者,該公職人員已無裁量權即無須迴避;反之仍有裁量決定權者,就關係人有利害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該案認兼課及超時授課時數本屬校長核定事項故須迴避。意義:①判斷看具體事項決定權在誰 ②交由委員會不等於自動免除,仍看組成議程設定與最終核定之實質影響力 ③宜主動書面陳報請求迴避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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