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評法有兩把很少人用的工具:一是未完成環評前核發的許可直接無效,二是主管機關不作為時,人民可以書面告知後直接告到行政法院要求它執行。
我家附近有開發案,聽說沒有做環評就動工了(或環評還沒過就拿到許可)。請問這樣合法嗎?我可以怎麼要求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不理我的話還有什麼辦法?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4 條:經許可者,無效
- 「無效」不是「得撤銷」:許可自始不生效力,不需要另外經過撤銷程序。拿著那張許可施工,法律上等同於沒有許可。
- 審查與認可是兩個階段:說明書要「完成審查」,評估書要「經認可」。
- 不應開發的認定有拘束力:替代方案若在原地點重新規劃,不得與原認定不應開發的理由牴觸,不能換個名稱重送一次。
實務上的爭點往往在更前面一步:這個開發行為到底該不該做環評。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84 號判決的本案爭點就是系爭開發行為是否應依環評認定標準實施環評,並指出其他機關就建築線與現有巷道所為的回復,對該爭點不具構成要件效力,無從拘束審理本案的行政法院。
第 22 條:罰鍰、停工、負責人刑責
真正的紅線不是罰鍰,而是「收到停工命令還繼續做」。但也要注意反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判決認為該案受託施作入口意象工程的一方並未違反第 22 條,因此主管機關無從依第 22 條命停工並裁罰。要主張機關應該處罰,前提是該行為確實構成第 5 條第 1 項所定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
第 23 條第 8 項:公民訴訟
完整流程是: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並「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不能只寫請查處)、等六十日、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的才能起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4 號判決就是成功的例子:法院認定主管機關迄未依法執行,原告訴請判決主管機關應作成命參加人停止在特定地號土地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起訴時聲明要明確:請求判令主管機關作成特定的處分,而不是泛泛請求依法處理。而且別忘了第 9 項:法院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的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給有具體貢獻的原告。
環評通過只是起點
審查結論與說明書、評估書裡的承諾都是有法律效力的義務:未依承諾執行、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的,同樣是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本身就構成情節重大,可以被命停工。
停工之後也不是把工地圍起來就好:停工期間仍有復整改善與緊急應變的義務,不遵行的後果是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復工則要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查驗,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至於天災或不可抗力的延期,要在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定賸餘期間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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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段點出公民訴訟的兩個實務門檻:當事人適格與請求的內容。第 23 條第 9 項容許的是「請求判令主管機關執行」,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取代機關作成處分;所以書面告知的請求事項要寫得準確,訴之聲明也必須與之相符。
常見問題
無效。環評法§14 I: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14 II: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不得許可,但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14 III:替代方案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重點:①無效非得撤銷,自始不生效力 ②說明書須完成審查、評估書須經認可 ③替代方案受原認定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上684:本案爭點為系爭開發行為是否應依環評認定標準規定實施環評,他機關就建築線與現有巷道之回復不具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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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法§22:未經依§7或§13作成認可即逕行為§5 I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停止,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層遞進:罰鍰、命停工、不遵行之刑責。臺北高行109訴618:受託施作入口意象工程者未違反§22,主管機關無從依§22命停工並裁罰,原告依§23 VIII、IX提起之訴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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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環評法§23 VIII: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授權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23 IX:法院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23 X: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臺中高行110訴154:認主管機關迄未依法執行,訴請判決應作成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處分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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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環評法§23 I:違反§7 III、§16-1、§17,或違反§18 I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18 III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或違反§28者,處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23 II: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不遵行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3 IV情節重大之定義:①造成廣泛公害或嚴重自然資源破壞 ②未依審查結論或說明書評估書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 ③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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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法§23 V:經依§23 II停工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自行申報停工者亦同;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23 VI:停工期間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23 III: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原因消滅後繼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定賸餘期間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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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對照環評法§5 I與認定標準確認種類規模;最高行政法院111上684、111上716分別涉是否應實施環評與是否為同一開發行為 ②蒐集現場照片影片、空拍或衛星影像前後比對、機具車輛進出紀錄、公開許可文件 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環評文件、審查結論、許可與稽查紀錄 ④依§23 VIII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載明違反條文事實時間地點與請求作成之處分,依公告格式並保留送達證明 ⑤自送達之日起算六十日 ⑥起訴聲明請求判令作成特定處分。§23 IX法院得判令機關支付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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