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標金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是以為決標之後領回來就結案了。政府採購法給了機關五年的追繳期,而且起算點可能從「機關可得知悉」的那一天才開始。
我們公司多年前參與政府標案,押標金早就領回了,現在機關卻要追繳。請問追繳的依據是什麼?時效是幾年?從哪一天起算?我可以怎麼爭執?追繳的錢有機會拿回來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七款事由,而且被借牌的一方也算
第二款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也納入,所以被借牌的一方同樣在射程內,不是只有借牌的人有事。而「不予發還」與「追繳」是兩種情形:還沒發還的直接不發,已經發還的則要追回來。
五年時效,三種起算點,十五年絕對上限
- 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的,自開標日起算。
- 機關已發還押標金的,自發還日起算。
- 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的,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這一種最關鍵,因為圍標或虛偽文件往往是事後才被查出來的。
- 但無論如何,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不得行使。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89 號裁定提到原審的論斷:追繳押標金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且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未超過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所以爭執時效的第一步是確認你的案件適用哪一個起算點,而不是直接從決標日往後數五年。
「可得知悉」不是看新聞何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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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時效的關鍵在於還原「機關何時取得足以認定的事證」:檢察官何時函送相關卷證、機關何時收受起訴書或判決、何時完成內部查證。應該具體聲請調查機關收受相關文書的時間與內部簽辦紀錄,而不是泛泛地說「這件事很久以前就見報了」。
金額能不能爭:通常不是有效的戰場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01 號判決也顯示了主觀可歸責性的份量:該案認定當事人對於不可能不知的事項故意虛構,具有主觀上可歸責性,因此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以真正有效的爭點,通常不是金額,而是「有沒有該當某一款事由」。
至於打贏之後能不能拿回錢: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2 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已收繳的二千五百萬元押標金,該請求既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機關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的遲延狀態,亦不符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的要件。所以訴訟策略上,重點在盡快取得確定判決,而不是寄望利息補償。
最後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管理動作:因為追繳的時效可能從「可得知悉」起算、絕對上限是十五年,投標相關文件的保存期限應該拉長到與此相稱,不要依一般會計檔案的年限銷毀。等到被追繳時才發現當年的估價依據與決策紀錄已經沒了,是最難補救的處境。
常見問題
七款(政府採購法§31 II):①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④得標後拒不簽約 ⑤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⑥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⑦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31 I: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廢標時亦同。§31 III: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為標價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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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另有十五年絕對上限。政府採購法§31 IV: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31 V起算點: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31 VI: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13上389提及原審論斷:追繳押標金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未超過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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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機關客觀上何時能確認符合追繳要件。臺北高行地方庭113地訴21:原告主張機關客觀上可確認之時點應為遭搜索之時,法院認在偵查未終結前尚難合理期待機關因電子報報導即行使追繳請求權,原告主張不足採。啟示:①媒體報導不等於可得知悉 ②搜索或偵查開始未必等於可得知悉 ③關鍵在還原機關何時取得足以認定之事證(檢察官何時函送卷證、何時收受起訴書或判決、何時完成內部查證)。應具體聲請調查機關收受文書時間與內部簽辦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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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主張但不易成功。臺北高行地方庭113地訴383: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事先明定之比例及投標金額計算,屬公開透明之制度設計,非行政機關恣意裁量,難謂逾越必要限度或加諸不合理負擔;押標金制度在防制不誠信投標及杜絕圍標,追繳兼具一般預防與嚇阻功能;投標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破壞採購程序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13上401:對不可能不知之事項故意虛構,具主觀可歸責性,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五百萬元無違比例原則。有效爭點通常在有無該當各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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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可請求返還,遲延利息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4上292:當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已收繳之二千五百萬元押標金;判決指出該請求既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機關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遲延狀態,不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要件。實務:①起訴應一併主張兩條請求權基礎 ②遲延利息非自收繳日起算 ③押標金爭訟常與採購法§101停權處分、刑事偽造文書或圍標、民事契約責任並行,策略應一起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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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投標文件真實性內控,所有證明文件須有可追溯檔案與簽核;最高行政法院113上401即因對不可能不知之事項故意虛構而認有主觀可歸責性 ②杜絕借牌,§31 II②明文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③管理關係企業與人員重疊,同時投標易落入第⑦款 ④保存估價依據、決策紀錄與同業往來 ⑤文件保存期限應拉長至與五年時效及十五年絕對上限相稱 ⑥收到追繳處分立即確認依據款次、時效起算點與金額計算依據,並盤點是否同時面臨停權與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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