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水稽查最容易被低估的一點,是「有沒有超標」和「有沒有繞流」是兩件事。就算水質合格,只要沒有從核准的放流口排出,一樣是六萬到兩千萬的違規。
我們工廠被環保局稽查,說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還有繞流排放。請問這兩件事是分開罰嗎?罰多少?負責人會不會有刑責?可以怎麼爭執?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18 條之 1:管的是路徑,不是濃度
- 繞流是「路徑」的問題,不是「濃度」的問題:就算抽驗結果合格,只要不是從核准放流口排出,一樣違規。
- 稀釋也被禁止:用乾淨的水去沖淡本來要處理的廢水,不算改善。
- 例外的三小時通知是硬性的:情況急迫時第一件事就是通報並留下紀錄。
- 第 4 項的「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是獨立的義務,設施故障、停機、超載都要有紀錄與應變程序。
兩條罰則,金額上限都是兩千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的案例是超標的部分:印染整理業的生化需氧量與化學需氧量分別超標約十六倍與二十倍,主管機關依第 40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裁處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22 號則是兩者併存的情形,判決認定繞流排放的部分屬有據,但超標的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因而動搖原處分的部分事實基礎。
有害健康物質超標:直接進入刑事
注意第 3 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在這裡從行政違規升級為刑事加重事由。而最後一項更關鍵: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司的負責人與實際督導的主管,面對的是比一般行為人更重的刑度。
不確定故意就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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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被用來認定主觀要件的事證:對製程與廢棄物性質的專業認識、現場處理設施是否足以處理該性質的廢水、有無規避稽查的跡象(夜間排放、私設暗管、稀釋)、是否曾被稽查或告知過。所以主張沒有故意時,不能只說「我不知道成分」,而要具體說明製程、原料、委外檢測紀錄,以及自己曾採取哪些查證與防止措施。
要爭執稽查結果,四個方向都得針對技術細節:採樣的合法性與代表性、檢測方法與數值、適用的行業別標準是否正確、裁罰準則的計算是否逐項無誤。但務實的順序是:先確認自己有沒有許可、有沒有繞流,再去談濃度。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7 號的案件就顯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技術爭點能發揮的空間相當有限。
常見問題
水污法§18-1 I: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18-1 II: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18-1 III例外: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者。§18-1 IV: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要點:繞流是路徑問題非濃度問題、稀釋亦禁止、三小時通知為硬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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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據條文不同。①超標:水污法§40 I違反§7 I或§8者處六萬至二千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令停工停業,必要時廢止許可證或勒令歇業;§40 II畜牧業為六千至六十萬元。②繞流:§46-1違反§18-1 I、II或IV者處六萬至二千萬元罰鍰,效果同前。臺中高行高等庭114訴325:印染整理業BOD與COD分別超標15.97倍及19.94倍,依§40 I及裁罰準則裁處155萬4千元。最高行政法院111上822:繞流部分有據,超標認定有違背法令而動搖原處分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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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法§36 I: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至五百萬元罰金。§36 II: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至二千萬元罰金。§36 III加重情形:①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②違反§18-1 I ③違反§32 I,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至一千五百萬元罰金。§36 V: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34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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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故意即足。最高法院113台上2448:認行為人對所排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重金屬並致污染環境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認定事證:①對製程與廢棄物性質之專業認識 ②現場處理設施是否足以處理 ③有無規避稽查跡象(夜間排放、私設暗管、稀釋) ④是否曾被稽查或告知。辯護應具體說明製程原料、委外檢測紀錄與防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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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向:①採樣合法性與代表性(採樣點是否為核准放流口、時間方式、紀錄照片、保存送驗流程) ②檢測方法與數值(是否為公告方法、機構許可、平行樣空白樣、方法適用範圍) ③適用標準是否正確(行業別標準不同,臺中高行高等庭114訴325列印染整理業BOD 30 mg/L、COD 160 mg/L) ④裁量與計算(違規次數、影響程度、加重減輕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3上147: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章明確。順序:先確認有無許可與有無繞流,再談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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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盤點所有排放路徑並繪圖,標明核准放流口、雨水排水、製程排水,確認無未登記連通或旁通閥 ②維持處理設施功能與正常操作(§18-1 IV為獨立義務),故障停機超載須有紀錄與應變程序 ③建立三小時通報機制(§18-1 III例外要件) ④定期委外自主檢測並保存報告 ⑤原料成分與產出物性質認定須有據,為主觀要件攻防重點 ⑥確認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且與實際排放量水質流程相符;無許可依§36 III①為刑事加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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