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的救濟有兩條互不相通的路,分岔點在於機關做的那件事是不是行政處分。走錯路不會直接失權,法律有移轉的設計,但兩條路的終點不同:一條可以走到法院,一條到保訓會就結束。
我是公務人員,機關對我做了懲處或調整我的職務。請問我應該提復審還是申訴?期限各是多久?如果提錯了會怎樣?最後可以告到法院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25 條與第 77 條:標的、密度、受理機關都不同
- 標的不同:行政處分走復審,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走申訴。
- 審查密度不同:復審的判準是「違法或顯然不當」,申訴的判準是「不當」。
- 受理機關不同:復審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先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才向保訓會提再申訴。
釋字第 785 號:申訴走完不再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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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話拆成兩層:①第 77 條第 1 項的射程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的事項,兩條路在制度上是互斥的,不是可以任選。②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措施,審查的是「當不當」而不是「違不違法」,既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就沒有續向法院起訴的問題。
但釋字第 785 號同時打開另一扇門: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所以判斷順序是先看行為性質,再決定救濟途徑,而不是先選程序再套事實。
四段期限:30 日、30 日、30 日、2 個月
另外兩個時點:復審是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第 30 條);起訴是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第 72 條)。而第 81 條第 1 項給了一個保險: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函復,必要時延長二十日,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機關拖延不會讓你卡住。
提錯了會怎樣:兩個方向都有移轉機制
反方向也有: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而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但要注意:移轉的前提是你有在期限內提出,期限本身沒有因此放寬。
至於實體上的爭執,近期撤銷懲處的案件多半是程序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判決撤銷記過二次處分的理由是:被告架空考績會未經實質討論,以先向輔助參加人報准再提交考績會確認通過之方式核予處分,程序自屬違誤;同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判決則是先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二次,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6 項規定,有違法定正當程序。所以爭執懲處時,要調閱考績會的開會通知、議程、出席與表決紀錄、簽核順序與日期。
常見問題
差在是不是行政處分。§25 I: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25 II遺族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得提起復審。§77 I: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77 II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同。三個對照點:標的、審查密度(違法或顯然不當 vs 不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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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最高行政法院115抗128引釋字785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法§77 I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但釋字785亦揭示: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高雄高行115訴200引保訓會通盤檢討救濟範圍並製作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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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30 I: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誤向他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申訴§78 I: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函復者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再申訴。§81 I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函復,必要時延長二十日,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81 II申訴復函應附記再申訴意旨。§72 I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得於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72 II未附記或附記錯誤致遲誤者,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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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61 I⑦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但§61 III: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79 I: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79 II: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注意:移轉前提是在期限內提出、移轉需要時間、§61 I尚有其他不受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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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尤其考績會是否實質參與。臺北高行114訴1252:被告架空考績會未經實質討論,以先向輔助參加人報准再提交考績會確認通過之方式核予記過二次,程序自屬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撤銷;但原告確有違失行為應處罰,考績會仍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高行114訴1371:先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二次,不合考績法施行細則§13 VI,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法,撤銷。爭執懲處應調閱考績會開會通知、議程、出席與表決紀錄、簽核順序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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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拘束力並有後手。§91 I決定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調處書亦同。§91 II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處理情形,延長不得超過二個月。§91 III服務機關就再申訴決定同。§92 I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由保訓會通知上級機關處理。§92 II違失人員為民意機關首長者處十萬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92 III逾期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89 I執行不停止,§89 II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停止執行。§93決定書及執行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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