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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國家賠償

路面有坑摔車
不必證明誰有過失

第3條是國賠裡最好用的一條:不用證明哪個公務員有過失,只要證明設施有欠缺、你受了損害、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但它也有三道防線:機關已及時採取具體措施、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以及兩年的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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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是國賠裡最好用的一條:不用證明哪個公務員有過失,只要證明設施有欠缺、你受了損害、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但它也有三道防線:機關已及時採取具體措施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以及兩年的短期時效

我因為路面坑洞或公共設施損壞受傷,想申請國家賠償。請問要證明什麼?要先找誰?程序怎麼走?時效多久?機關說是天災造成的,我還能請求嗎?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 條第 1 項:條文裡沒有「故意或過失」

  1. 設施有欠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的定義: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
  2. 有損害。保護法益是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
  3.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判決意旨。

而且設施委外經營不會讓國家脫身(第 2 項),只是依第 5 項國家對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機關的防線: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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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道防線有兩個限制。標準不是完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指出,判斷是就機關應為之措施而論,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而天災也不是萬用免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採用的論述是,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

所以這條線常常靠時間軸決勝負:損壞何時發生、機關何時知悉(民眾通報、巡查紀錄)、何時採取措施、事故何時發生。請求前務必調閱機關的通報紀錄、養護與巡查紀錄。

第 3 項與第 4 項:自然公物與其內設施

兩項的差別在標的:第 3 項是自然公物本身(山、溪、海),效果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 項是自然公物內之設施(步道、吊橋、欄杆、平台),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法院還有裁量空間。共同要件三個都要具備: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爭執點通常落在「警告或標示是否適當」與「該活動是否屬於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第 10 條、第 11 條:協議前置

協議成立時作成的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0 條第 2 項),不必再起訴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找對機關也很關鍵: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道路究竟由哪個單位養護不確定時,不必自己猜。

第 8 條:不用等刑事判決

二年時效自「知有損害」起算,五年為最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都採用同一段論述,而最後一句最重要: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為必要。

所以不要等調查結果、不要等刑事判決、也不要等機關的回覆。書面請求協議是行使請求權的行為,務必留下送達證明。另外要有心理準備:自己騎車超速、夜間未開燈等情節會依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減額

常見問題

不用。§3 I: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無故意過失要件,與§2 II對比)。桃園地院113國14引最高法院85台上2776: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應證明三件事:①設施有欠缺(臺中高分院114上國6: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 ②有損害(法益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 ③相當因果關係(臺中高分院114上國8引最高法院110台上1710)。§3 II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國家仍負責,§3 V對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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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有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臺中高分院114上國7引最高法院92台上2672:倘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管理有無欠缺須視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臺中地院115國10: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臺中高分院115上國6、新竹地院115竹國小1引最高法院104台上1619、1515、107台上1501: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因不可抗力造成欠缺致生損害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關鍵為時間軸:損壞發生、機關知悉、採取措施、事故發生四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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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II完全免責: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者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3 IV減免:於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差別在標的:§3 III為自然公物本身,§3 IV為其內之設施;效果一為不負責任,一為得減輕或免除。共同要件三個: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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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協議為強制前置程序。§10 I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10 II機關應即協議,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11 I三種情形得起訴: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已依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者不得更行起訴。§11 II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9 II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委外者為委託機關。§9 IV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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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與五年。§8 I: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8 II機關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二年。高雄地院114重國3、金門地院115國1: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二年時效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為必要。與有過失:花蓮高分院114上26引民法§217,酌減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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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針對人的行為,§3針對物的狀態。§2 II: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2 III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機關有求償權。三對照點:主觀要件(§2須證明故意或過失,§3不需要)、保護法益(§2為自由或權利,§3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行為態樣。求償權差異:對公務員求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3 V對應負責任之人求償無此限制。§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5適用民法;§6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優先;§7以金錢為之但得回復原狀;§14於其他公法人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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