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違規的罰則不是固定金額,而是把多收的錢乘以十到二十倍。所以多收兩萬,罰的可能是二十萬到四十萬,而且未經許可的地下仲介同樣適用。
我透過仲介找工作(或聘僱外籍勞工),被收了服務費、保證金、還有各種名目的費用。請問仲介可以收哪些錢?超收怎麼辦?我可以向哪裡檢舉?仲介會被罰多少?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收費項目與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
合法收費有兩個限制:項目必須落在主管機關公告的收費項目內、金額不得超過所定標準。而且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不得未依規定揭示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所以那份明細表本來就應該在營業處所公開揭示。第 1 款也把「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列為禁止行為,沒有書面契約本身就是違規。
罰鍰與違規獲利連動
- 金額與違規獲利連動,不會出現「罰款比獲利便宜」的情形。
- 「要求、期約」也算,不必實際收到錢。只要開口要求或約定,就已經該當。
- 未經許可的地下仲介同樣適用,不會因為沒有執照而逃過這一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5 號判決引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說明:辦理特定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收費標準收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倘向雇主或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即具有可罰性。注意最後一句:利益歸於「第三人」也一樣可罰,透過關係企業、個人帳戶或第三方收取並不能規避。
第 40 條第 1 項:二十款禁止行為
其中第十九款的二十四小時通報義務,是近年最常被忽略的一項。
第 15 款:仲介不是單純的中間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18 號判決說明了這一款背後的邏輯:既然委由仲介辦理相關事務,相關權益自應由其委任之仲介公司及所屬人員予以捍衛保障;由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36 條規定應設置有訓練合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可知,是要藉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知識與對法規的專業,達到確保雇主不會違法、且勞工權益亦得獲得保障的目的。
而累犯紀錄會被納入裁罰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記載:該案原告先前因違反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經主管機關先後於三個不同日期各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並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在卷可稽。所以對雇主與求職者而言,選擇仲介前可以向勞工主管機關查詢該仲介的許可狀態與有無裁罰紀錄。
遇到超收時,最關鍵的是證據要在付款當下就留:索取書面契約與逐項列明的收據、以可追蹤的方式付款並保留匯款紀錄、保留對方要求付款的對話紀錄(因為「要求、期約」也該當)。接著向仲介所在地的勞工主管機關檢舉,並同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超收的部分。行政裁罰與你自己拿回錢,是兩件要分開走的事。
常見問題
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服法§35 I: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指定事項。§35 II:得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限制:項目須在公告範圍、金額不得超過標準。§40 I⑬:不得未依規定揭示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40 I①: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為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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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服法§66 I:違反§40 I⑤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66 II: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違反者亦同。特點:①金額與違規獲利連動 ②要求或期約即該當,不必實際收到 ③未經許可者同樣適用。臺中高行地方庭114簡25引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須依收費標準收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以外費用;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即具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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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服法§40 I列二十款,含未簽書面契約、不實廣告、留置身分證件、扣留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收取標準外費用、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仲介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提供不實資料或健檢檢體、恐嚇詐欺侵占背信、留置許可文件、報表填寫不實、未辦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換補證照、未揭示許可證與收費明細表及專業人員證書、停業期間繼續營業、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法或勞工權益受損、租借轉租許可證或證書、引進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比率、對求職人或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殺人行為、知悉疑似情事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其他違反本法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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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服法§40 I⑮: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高雄高行地方庭114簡218:既委由仲介辦理,相關權益自應由其捍衛保障;由§40 I⑮及§36應設置訓練合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可知,係藉專業人員之知識與法規專業,確保雇主不會違法且勞工權益獲保障。常見態樣:未提醒法定工時休假工資、未協助辦理許可或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入國後申報管理、未妥適處理勞工申訴。臺北高行地方庭113簡198引地方政府統一裁罰基準將本款單獨列為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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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累積次數納入裁罰基準。臺北高行地方庭114簡21:原告先前因違反§40 I⑮經主管機關於三個不同日期各裁處三十萬元,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及另案判決可稽,據以認定本件違規次別。啟示:①主管機關有違規處分資料庫,累積次數為可查證之客觀事實 ②各縣市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區分級距 ③選擇仲介前可向勞工主管機關查詢許可狀態與裁罰紀錄。§40 I⑭:經處分停止營業期限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為獨立違規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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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索取書面契約與逐項收據(§40 I①須簽書面契約、§40 I⑬須揭示收費明細表) ②保留金流證據,被要求匯入個人或第三方帳戶為警訊 ③保留要求付款之對話紀錄(§40 I⑤含要求期約) ④向仲介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檢舉並附契約收據金流對話 ⑤超收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行政裁罰分開 ⑥查證是否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與裁罰紀錄;未經許可者依§66 II同樣按十倍至二十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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