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不是我員工,只是來幫忙」在這條法律上沒有用。第 44 條課的是「任何人」的義務,而且法院一致認為不需要有僱傭關係:只要你對那個場所有管領權限、容許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在那裡提供勞務,就成立。
我的店裡有外籍人士來幫忙,不是正式員工,也沒付薪水。請問這樣算不算非法容留?罰多少?如果是朋友或家人來幫忙呢?被查到之後要怎麼處理?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4 條:一句話的條文,三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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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外國人實際工作的場所具有管領權限。
- 容許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停留於該場所。
- 該外國人有提供勞務或工作的事實。
三個要件裡完全沒有「僱傭關係」「支付報酬」「簽訂契約」這些元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114 年度巡簡字第 16 號判決的表述同旨:「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實務上被裁罰的典型是檳榔攤、工地、餐飲店,而罰鍰動輒三十萬元起。
第 44 條與第 57 條:任何人 vs 雇主
所以在同一個案件裡,介紹的人、提供場所的人、實際使用勞務的人可能各自落入不同條文:媒介走第 45 條(依第 64 條處十萬至五十萬元,意圖營利者直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容留走第 44 條;聘僱走第 57 條。而外國人自己則違反第 43 條,依第 68 條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並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63 條:行政罰先行,五年內再犯入刑
第一次違反是純粹的行政罰;五年內再違反才進刑法,而且再犯的罰金上限一百二十萬元遠高於第一次的罰鍰上限。所以收到裁處書時,要把前案的處分日期查清楚。
第 2 項的兩罰規定近期成為爭點。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與 115 年度徵字第 6 號裁定都記載:立法者「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就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於第 63 條設其處罰規定。然法人之處罰,於刑法領域屬例外情形,除刑事法律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外,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這指向第 63 條第 2 項在刑罰部分能否及於法人的爭議,案件已進入大法庭程序,結論會影響企業被追訴刑責的範圍。
第 60 條:遣送費用排第一順位,而且連帶
非法容留者排在合法雇主與外國人本人之前;數人時是連帶責任,主管機關可以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費用由基金先墊付再向你追,而且逾期直接移送強制執行。更麻煩的是連鎖效果: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9 款,遣送費用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而且該款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欠繳遣送費用會直接卡住兩年內的外籍人力申請。
常見問題
不需僱傭關係。§44: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臺北高行114巡簡16:所謂非法容留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高雄高行114簡272:對外國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容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44。三要件:對場所有管領權限、容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停留、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不含僱傭關係、支付報酬、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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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主體不同。臺北高行114簡501:§57以雇主為義務主體,§44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57①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7②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兩款與§44共用§63罰則。§43: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依§68 I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68 III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工作。§45: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64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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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萬至七十五萬,五年內再違反入刑。§63 I:違反§44或§57①②者,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63 II兩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最高行政法院115大1、115徵6:法人之處罰於刑法領域屬例外情形,除刑事法律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外,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此爭議已進入大法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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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容留者第一順位且連帶。§60 I: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①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②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③被遣送之外國人。§60 II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60 III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墊付後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連鎖效果:§54 I⑨遣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54 II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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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62 I: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62 II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62 II依§67 I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檢查範圍包含「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建議:訪查紀錄逐字確認再簽名並當場要求更正、不替他人作答、保存排班表監視器出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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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工作範圍、工作場所皆會被查。§57③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57④未經許可指派從事§46 I⑧至⑩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57⑧非法扣留或侵占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57③④依§68 I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依§72③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許可;§57⑧依§67 I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依§72②直接廢止許可。§55 V就業安定費得寬限三十日,逾期每日加徵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以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三十日後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聘僱許可。§56 I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應於三日內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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