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部法有一塊與一般人直接相關:娛樂漁業。搭船出海海釣或登島之前,漁業人必須領有執照、投保責任保險與乘客傷害保險,而且不得超過核定的乘客定額或駛出核定的適航水域。
我想搭娛樂漁船出海,或我在經營漁業被主管機關處分。請問娛樂漁船要有什麼證照與保險?漁業權是什麼?毒電炸魚會判多重?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娛樂漁船的四道檢查點
- 執照:經營娛樂漁業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 期間:經營期間最長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的有效期間;要續營須在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 保險:漁業人的責任保險 + 為乘客投保的傷害保險,兩份都要,而且期滿應續保。
- 船與人:檢查、丈量、乘客定額與適航水域依航政機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超載或駛出適航水域載客,罰 3 萬至 30 萬元。
- 進入專用漁業權範圍要取得該漁會或合作社的許可,但對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定置、區劃、專用:漁業權是物權
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而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存續期間分別是定置五年、區劃五年、專用十年,期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而專用漁業權的申請人只限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個人不能申請。
處分限制很嚴:定置與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而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或讓與(強制執行除外),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共有的情形,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船東與船員,收的是不同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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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件違規事實,對漁業人(船東)是限制或停止經營、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情節重大可撤銷;對漁業從業人(船員)則是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兩者是分別的處分,救濟也要分別提起。
被處分後還有連鎖效果:罰鍰尚未繳納、收回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都會導致不予核發漁業證照;而處分期間的漁船不得出港,違規出港者可由海岸巡防機關制止或命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罰鍰 6 萬至 30 萬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毒、電、炸:唯一下限一年的條文
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法最重的一條(僅為試驗研究目的且經許可者除外)。而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私設欄柵或漁具斷絕魚類回游路徑也是刑責。另外,漁獲物與漁具在特定處罰下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不能沒入者追徵其價額。
沒提示證件,可以拒絕檢查
第 49 條第 5 項寫得很清楚: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的機關證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而查扣分成兩軌:發現漁業犯罪嫌疑且不及洽請司法機關時是「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規是「先予封存」,兩者都要有人在場作證並開列清單。
公益撤銷要補償,但補償的人不是漁業署
因國防、土地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保育、環境保護、船舶航行碇泊、水底管線舖設、礦產探採或其他公共利益而變更、撤銷或停止漁業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才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離岸風電、海底電纜這類建設造成的漁業權損失,補償義務人是那一方,不是漁業主管機關。
另一條路徑是漁業人自己的問題: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以詐術取得核准,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而休業一年以上要先申報核准,復業要申報備案,未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常見問題
四塊。①**§41 I定義**: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41 II**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②**§41 III經營期間最長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41 IV需繼續經營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③**§41-2雙重保險**: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傷害保險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不受保險法§135準用§105、§107之限制;**保險期間屆滿應予續保**。④**§41-1**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應依航政機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不得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不得在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違反依§64④罰**三萬至三十萬**)。未申請執照或未換照而繼續經營依§65罰**三萬至十五萬**。**§42進入專用漁業權範圍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許可**並遵守其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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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性質為**物權**。**§15**:①**定置漁業權**(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採捕水產動物) ②**區劃漁業權**(區劃一定水域養殖) ③**專用漁業權**(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20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不動產物權規定**;**§21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2涉訟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處分限制:**§23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24定置與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亦同**;**§25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或讓與**(強制執行除外),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26非經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27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28存續期間:定置五年、區劃五年、專用十年**,屆滿時得**優先重行申請**。入漁權:§16為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30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標的;§32得收取**入漁費**;§19應訂定**入漁規章**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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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4 I漁業人**=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4 II漁業從業人**=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之人。**§10 I對漁業人**:得**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情節重大得**撤銷漁業經營核准或漁業證照**。**§10 II對漁業從業人**:得**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得撤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即依序引用§3、§4 I及§10 II處理此類案件。同一違規事實對船東與船員是**分別的處分**,救濟亦須分別提起。後續效果:**§7-1七款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經撤銷廢止、漁船經沒收沒入、船舶未經許可輸入、**限制或停止經營期間內**、收回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罰鍰尚未繳納**、變更前現有漁業人違規尚未處分)。**§11-1**經撤銷或處分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違反者應命限期返港,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制止或命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64-1罰**六萬至三十萬**,未依限返港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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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法最重。**§48 I禁止三種採捕方法**:①**使用毒物** ②**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③**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48 II為試驗研究目的經許可者除外)。**§60 I違反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限一年)。§60 II違反§44 I①②公告(採捕處理之限制禁止、**販賣或持有之限制禁止**)處**三年以下**;§61違反漁具漁法限制禁止公告處**六月以下**;§62三款處拘役或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標識、**私設欄柵建築物或漁具斷絕魚類回游路徑**。**§63兩罰**: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金。保育:§44得公告九款限制或禁止事項;§45得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68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不能沒入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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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分流很細。§49 I得至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並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亦得依職掌檢查**,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49 II分流**:發現**漁業犯罪**情事而不及洽請司法機關搜索扣押時得**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先予封存**。§49 III應有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並**開列清單**。§49 IV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並交付扣留物。**§49 V檢查人員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拒絕合法檢查依§65⑦罰**三萬至十五萬**。**§46**得實施漁獲數量、作業狀況及海況調查,並要求提出報告,**不得拒絕**(違反依§66罰一萬五千至七萬五千)。§50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爭執得**申請調處**;§51同一漁場多種漁法時得訂定**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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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路徑。①**§29公益需要**八款(國防、土地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保育、環境保護、**船舶航行碇泊**、**水底管線舖設**、礦產探採、其他公共利益)得**變更或撤銷漁業權核准或停止其行使**;**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有關漁業人**;**§29 III補償**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補償,協調不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離岸風電、海底電纜等建設之補償義務人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求方)。②**§11自身事由**:**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核准**;§11 II休業達一年以上須敘明正當理由申報核准,復業應申報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違反依§66罰一萬五千至七萬五千)。③**§37特定漁業總量管制**(水產資源保育、漁業結構調整、國際漁業協定);**§38減船由漁業團體協調,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由主管機關調處決定;**撤銷經營並註銷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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