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保法把職災的責任結構重寫了一次。最關鍵的一句在第 13 條: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這代表雇主有沒有去辦手續,不影響勞工能不能請領。而雇主漏保的代價,是被保險人領多少、雇主就要繳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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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保險效力不綁在手續上
過去勞保是「通知才生效」,雇主漏保勞工就真的沒有保障;災保法改成受僱勞工只要到職就當然有保險效力。而第 11 條並明文: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漏保期間的投保薪資怎麼算?第 28 條第 4 項由保險人按月薪資總額對應的等級認定(上限是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等級);但第 5 項有一句很傷: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能不能拿出薪資證明,直接決定金額。
第 36 條、第 96 條:漏保的三層責任
- 追繳:勞保局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給付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 36 條第 1 項)。勞工領多少,雇主繳多少。
- 繳了才能抵充:繳納後,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才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 59 條應負擔之職災補償(第 36 條第 2 項)。不繳就要另外全額給付。
- 罰鍰:未辦投保、退保手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第 96 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同樣範圍(第 98 條第 1 款),並依第 100 條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 連帶清償: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換了負責人,新負責人也要連帶(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81 條:完全沒加保的人走補助
第 81 條與第 13 條處理的是不同的人。第 13 條處理「應加保而雇主沒去辦」的受僱勞工,他們是有保險效力的被保險人;第 81 條處理根本不在保險內的勞工,給的是「補助」不是「保險給付」,而且只有照護、失能、死亡三種,不含醫療與傷病給付。兩條的時效都是五年(第 37 條、第 82 條)。
第 26 條:五種給付
- 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前二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全額發給,第三個月起按七成,最長二年(第 42 條)。前兩個月全額是災保法新增的。
- 失能給付:一次金,或年金(完全失能 70%、嚴重失能 50%、部分失能 20%),眷屬每人加發 10%、最多 20%(第 43 條、第 44 條)。
-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無遺屬者十個月)、遺屬年金 50%、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第 51 條)。
- 失蹤給付:自失蹤之日起按 70%,每滿三個月期末給付一次(第 55 條)。
- 醫療給付:委託健保辦理,不得請領現金;但未持醫療書單事後補具、境內緊急傷病至非特約院所、境外遭遇職業傷病三種情形得核退(第 38 條、第 40 條)。
第 84 條:治療期間不能隨便開除
雇主只有三種情形可以預告終止: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醫療終止後經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注意兩款都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是雇主自己說了算。未依第 86 條發給資遣費者,依第 93 條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而第 88 條處理最常見的請假爭議: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違反者依第 95 條第 4 款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條:雇主要自己證明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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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的結構是推定過失:勞工不必先證明雇主有過失,是雇主要證明自己無過失才能免責。實務上要提醒的是,現在起訴狀再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已經是錯的請求權基礎。
但這件案子敗訴的真正原因不是條號:法院認定兩造是承攬而非僱傭。原告拿不出出勤紀錄、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紀錄,證人證稱他曾自稱外包廠商並已收取工項報酬,因此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出勤時間也不受管制,欠缺人格上從屬性。職災請求的第一道門檻,往往不是責任,而是身分。
常見問題
領得到。§13 I:符合§6規定之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不以雇主辦妥手續為要件)。§6 I應加保範圍:年滿十五歲以上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或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受僱員工;§6 II含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工作者;§6 III準用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等。§11包括外國籍人員。§28 IV未辦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月薪資總額對應等級認定,以不高於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等級為限;§28 V未提具薪資資料者按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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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層責任。①§36 I:投保單位未依§12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而勞工請領給付者,保險人發給後應於給付範圍內確認應繳納金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②§36 II繳納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給付得抵充依勞基法§59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不繳即不能抵充)。③§96未辦投保退保手續處二萬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98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同額度罰鍰;§100 I應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21 III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21 IV新代表人或負責人亦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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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I: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僅此三項,不含醫療與傷病給付)。§82補助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37保險給付請求權同為五年。§78退保後經認可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27 II: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傷病、失能或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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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五種: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給付。§42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前二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百分之七十,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二年。§43失能一次金;失能年金:完全失能百分之七十、嚴重失能百分之五十、部分失能百分之二十;§44眷屬補助每人加發百分之十最多百分之二十。§51喪葬津貼五個月(無遺屬十個月)、遺屬年金百分之五十、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55失蹤給付按百分之七十每滿三個月期末給付一次。§38醫療給付委託健保辦理不得請領現金;§40三種情形得核退醫療費用。§29同一種給付不得重複請領,與其他社會保險僅得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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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不行。§84 I三種例外: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②醫療終止後經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③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85 I勞工得終止之四種情形(含雇主未依§67 I協助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86雇主應按年資發給資遣費;§93未依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按次處罰。§88職災未認定前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認定為職災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違反者依§95④處五萬至三十萬元罰鍰。§87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留用之職災勞工,原有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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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91: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推定過失,舉證責任在雇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已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7雇主推定過失責任因廢止,勞工請求雇主過失損害賠償應改依民法§184 II或災保法§91。該案敗訴原因為法院認定兩造係承攬而非僱傭:原告未提出出勤紀錄薪資單,證人證稱其自稱外包廠商並已收取工項報酬,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出勤時間不受管制,欠缺人格上從屬性。§90 I雇主已依勞基法§59給與補償者,得就抵充金額請求返還;§90 III已投保並經核定為保險事故者,雇主補償以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89 I事業單位就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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