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的刑責不是「洩漏個資就關」。第 41 條有一個很硬的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但一旦成立,它是非告訴乃論,和解也撤不掉。
我因為工作查詢或轉發了別人的個人資料,對方說要告我違反個資法。請問構成要件是什麼?一定要有意圖嗎?什麼情況只是行政罰?可以和解撤告嗎?民事要賠多少?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41 條:主觀、列舉條文、足生損害
- 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都是關於利益,而且不法利益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單純的好奇、疏忽或誤傳,原則上不具備。
- 客觀違反的條文是列舉的,只有六個:第 6 條第 1 項(特種個資)、第 15 條、第 16 條(公務機關)、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非公務機關)、第 21 條國際傳輸命令。違反第 8 條告知義務、第 12 條通知義務、第 20 條之 1 安全維護義務,不構成第 41 條的罪。
- 結果要件:足生損害於他人。這是危險犯的寫法,不需要實際發生損害,但要有發生損害的可能性。
第 41 條處理的是不當蒐集處理利用,第 42 條處理的是破壞資料正確性,兩者要分清楚。
第 19 條、第 20 條:蒐集與利用是兩道關卡
合法蒐集到的資料,拿去做原本目的以外的事情,仍然需要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的事由。 而所有行為都還要通過第 5 條的總則要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45 條:第 41 條之罪非告訴乃論
第 45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41 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 42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所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然有助於量刑與緩刑的爭取,但不會讓案件消滅。
另有兩條擴張規定:第 43 條讓國人在境外對國人犯第 41、42 條之罪一樣適用;第 4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一條在公務員違法查詢戶役政、車籍、前科資料的案件中經常出現。
沒有意圖:第 47 條、第 48 條與第 50 條
第 47 條的四款與第 41 條的客觀要件幾乎重疊,差別就在有沒有主觀意圖:有意圖走刑責,沒有意圖走五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而安全維護義務的罰則最重:違反第 20 條之 1 者,二萬至二百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十五萬至一千五百萬元;情節重大者直接處十五萬至一千五百萬元(第 48 條第 3 項、第 4 項)。更要注意第 50 條:公司被罰多少,代表人、管理人原則上要被罰同樣的金額,除非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
第 28 條、第 29 條:五百元到二萬元的法定計算
第 29 條第 1 項是舉證責任倒置: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第 28 條第 3 項解決了個資案件最大的舉證難題: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同一原因事實的合計最高總額以二億元為限,但所涉利益超過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第 4 項);時效是二年、最長五年(第 30 條)。此外第 34 條有團體訴訟: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而且依第 39 條第 2 項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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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各地方法院的個資法案件密度相當高,而判決附錄的論罪科刑法條幾乎都是同一組:第 20 條的行銷規定加上第 41 條。這反映了實務上最常見的兩種型態:把手上因業務取得的名單挪作行銷或轉售,以及為了私人糾紛去查詢並散布他人資料。兩者的共同點都是「取得資料的管道本身合法,但後續的利用超出了原本的特定目的」。
常見問題
三要件。§4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6 I、§15、§16、§19、§20 I規定,或依§21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①主觀: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限財產上利益;單純好奇疏忽誤傳原則上不具備。②客觀違反條文為列舉之六個:§6 I特種個資、§15公務機關蒐集處理、§16公務機關利用、§19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20 I非公務機關利用、§21國際傳輸命令或處分。違反§8、§12、§20-1等不構成§41。③結果:足生損害於他人(危險犯)。§42另處理非法變更刪除致妨害資料正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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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I八款且須有特定目的:①法律明文規定 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且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⑤經當事人同意 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⑦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禁止處理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除外) ⑧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19 II經通知禁止者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20 I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七款之一。§5總則: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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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不行。§45: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41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42之罪者,不在此限。三種情形:犯§41非告訴乃論;對公務機關犯§42非告訴乃論;對非公務機關或個人犯§42為告訴乃論。和解仍有助量刑與緩刑但不使案件消滅。§43:國人在領域外對國人犯前二條之罪亦適用。§4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46: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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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沒有,行政罰與民事責任仍在。§47:違反§6 I、§19、§20 I或§21命令處分者,處五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四款與§41客觀要件幾乎重疊,差別在主觀意圖)。§48涵蓋告知義務(§8、§9)、當事人權利處理(§10、§11、§13)、外洩通知通報(§12)、行銷拒絕機制(§20 II、III)及安全維護義務(§20-1);§48 III違反安全維護義務處二萬至二百萬元罰鍰,屆期未改正按次處十五萬至一千五百萬元;§48 IV情節重大者直接處十五萬至一千五百萬元。§50代表人管理人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25尚有禁止蒐集處理利用、命令刪除、沒入銷毀、公布違法情形及負責人姓名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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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定計算方式。§29 I: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舉證責任倒置)。§29 II適用§28 II至VI。§28 III: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28 II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8 IV同一原因事實合計最高總額以二億元為限,所涉利益超過者以所涉利益為限。§30時效二年、最長五年。§34團體訴訟: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39 II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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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I兩種排除:①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 ②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第①款關鍵在「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第②款關鍵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及「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51 II域外適用:在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資蒐集處理利用者亦適用本法。常見誤解:公開資料仍須通過§19 I⑦但書及§20 I利用關卡;§41意圖包含損害他人之利益,不以獲利為必要;§2⑧非公務機關包含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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