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條的設計對投資人相當友善:發行人是無過失責任,董監事與簽章職員則要自己舉證免責。但門檻也很明確,「主要內容」四個字被解釋成「重大性」要件,而損害額還要把非財報因素造成的股價下跌排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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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之 1:四類人,三種責任結構
- 發行人(公司本身):沒有免責條款。
- 負責人與曾簽章的職員:推定有責,要自己舉證免責。
- 會計師:第 3 項另定,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致損害者負責。
- 比例責任: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致損害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 5 項)。
- 第 4 項給原告一把鑰匙: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事務所不得拒絕。
- 請求權人包含「持有人」,所以財報不實期間一直抱著沒賣的投資人也受保護。
「主要內容」= 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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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每一個會計處理瑕疵都能構成請求權基礎。實務判斷重大性,會綜合量性指標(錯誤金額占資產總額、營收或稅前損益的比例)與質性指標(未經董事會同意的資金挪用、是否影響上市條件、是否掩蓋關係人交易)。年底挪出、年初挪回的跨期粉飾就是質性上具有重大性的典型。
另一個容易搞混的地方: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提醒,第 20 條之 1 的財報不實與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請求權基礎不能混用。
董事要證明「積極且具體之作為」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的用語是:應由董事或監察人舉證證明有積極且具體之作為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單純說沒參與造假、不知情、不懂會計,通常過不了關。
拿得出來的東西是監督軌跡:在董事會就特定科目提出質疑並要求說明的議事錄記載、要求會計師或內部稽核補充資料的紀錄、對異常交易表示保留意見並載明議事錄、自行聘請專家協助查核的紀錄。證交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與第 14 條之 3 正好提供了這些工具:獨立董事得自行聘請專家、費用由公司負擔,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議事錄載明。
損害額:先排除其他利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案件,股價在真實資訊揭露前已因關係企業聲請重整、集團財務危機、負責人遭羈押等消息下跌,法院因此要求賠償金額必須排除其他因素後計算。這就是「損失因果關係」:原告要證明的不只是股價跌了,而是跌與財報不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實務常用的計算方式包括事件研究法(以重大消息日前後一段期間的平均收盤價差額為基礎)、真實價值法與淨損差額法。被告的主要攻防點永遠是「大盤與同業也在跌」。
第 21 條:二年與五年
自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亦同。要注意客觀時效是從交易日起算,不是從財報公告日起算,所以買得早的投資人反而先到期。財報不實案件從爆發到判決常常拖上十年,時效因此經常是第一線攻防;併列民法第 184 條(客觀時效十年)有其實益。
四道內部防線
簽名與聲明(第 14 條第 3 項: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簽章並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內部控制制度與年度聲明書(第 14 條之 1)、審計委員會(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5),以及會計師端的行政與刑事責任(第 37 條第 3 項、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
其中一個細節值得記住:第 14 條之 5 第 2 項雖然允許多數事項在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時,改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年度財報與須經查核簽證的第二季財報「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沒有替代路徑。
常見問題
§20-1 I四類: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20-1 III會計師辦理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致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20-1 II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發行人無免責條款**)。§20-1 V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20-1 IV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事務所不得拒絕。請求權人含**持有人**(與§20 III僅保護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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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為「重大性」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本條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意旨在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資訊誤導而影響決策判斷。實務綜合量性指標(占資產總額、營收或稅前損益比例)與質性指標(未經董事會同意之資金挪用、影響上市條件、掩蓋關係人交易)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20-1財報不實與§171 I②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請求權基礎不能混用。適用範圍含§36 I之年度財報(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與各季財報(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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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用,舉證責任在董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應由董事或監察人**舉證證明有積極且具體之作為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依§20-1 II免責。可用素材:董事會議事錄中就特定科目提出質疑並要求說明之記載、要求會計師或內部稽核補充資料之紀錄、對異常交易表示保留意見並載明議事錄、聘請專家協助查核之紀錄。§14-2 V獨立董事得要求董事會指派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費用由公司負擔;§14-3獨立董事之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議事錄載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之抗辯方向:主管機關告發前從未指摘財報不實或要求重編、爭議事項發生時尚非董事而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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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排除非財報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股價在資訊揭露前已因關係企業重整、集團財務危機及負責人遭羈押等消息下跌,難認僅受財報不實影響,賠償金額應以買進價格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股價、**排除其他因素**後計算(損失因果關係)。計算方法:①事件研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定所維持之原審:斟酌重大消息日前後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差額核算每股損害額) ②真實價值法 ③淨損差額法。被告主要攻防:大盤與同業同步下跌、另有其他利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部分被告訴訟外和解之金額,應按各財報期間認定之損害額比例分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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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雙軌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客觀時效自交易日起算,非自財報公告日)。併列民法§184時,依民法§197為知悉起二年、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客觀時效較長。刑事:§171 I①違反§20 I、II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171 II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174 I⑤⑥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虛偽記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⑥但書:經檢舉或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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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防線。①§14 III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14 IV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資格並持續專業進修。②§14-1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③§14-4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不得少於三人、至少一人具會計或財務專長;§14-5 I⑩年度財報及須經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14-5 II該款**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無替代路徑。④§37 III會計師簽證錯誤或疏漏者得處警告、停止二年以內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174 II②未善盡查核責任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74 V並應予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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