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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 / 商標

招牌用了十年
被別人搶去註冊

老店最怕的一件事:自己的招牌用了很多年沒去註冊,某天收到律師函,說商標是別人的。善意先使用是這種情況唯一的防線,但它的門檻比一般人想的窄,而且「先用」只是三個要件裡的一個。

10 分鐘閱讀法條經 legaltech.org.tw/mcp 查證

老店最怕的一件事:自己的招牌用了很多年沒去註冊,某天收到律師函,說商標是別人的。善意先使用是這種情況唯一的防線,但它的門檻比一般人想的窄,而且「先用」只是三個要件裡的一個。

我的店名用了很多年一直沒去註冊商標,現在有人拿商標權來要求我改名並求償。請問什麼是善意先使用?我要怎麼證明?可以繼續用嗎?能不能開分店?免費問 AI,附法條與判決出處 →

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三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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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要件裡,第一個是時間點的比對,通常靠客觀證據就能確定。真正會打的是第二個。 這裡的「善意」不是單純的不知情,法院的表述是「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是兩層要求。判決還特別強調「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定調了整個抗辯的解釋方向:它是註冊保護原則的例外,例外不能吃掉原則。

合作過的人,善意幾乎必然被推翻

同一則判決示範了善意如何被打掉:被告公司使用其酒標固然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但原告自 104 年 9 月起即以該酒標作為商品外包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於 104 年親自出席原告門市開幕剪綵活動;嗣後被告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並將原告商品上架販售,合作關係直至 110 年 8 月止,被告公司隨即於同年 12 月委託廣告公司設計高度近似的酒標。法院結論: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使用,不符合第 36 條規定。

關鍵在於:時間先後成立,但因為有接觸與知悉的事實,第二要件直接被推翻。經銷商、代理商、前員工、合資夥伴主張善意先使用時,幾乎都會卡在這一關。

成立的樣子:持續、未中斷、未擴張

  1. 迄今未中斷」是重要的事實基礎,持續性的營業紀錄比零星證據有力得多。
  2. 均係使用於花店之經營」呼應但書的原使用範圍限制,沒有擴張到其他業務。
  3. 舉證責任的配置:先使用人把客觀使用事實建立起來之後,惡意的部分由商標權人來推翻

另一個成立的例子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以買家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及 108 年 1 月 8 日購買後留下的好評紀錄作為先使用證據,法院採認。網路賣場的評價紀錄帶有平台時間戳,在這類案件裡相當有用。

商標轉手抗辯還在,換公司登記則不行

邏輯是:善意先使用的判斷基準時是「原商標權人的註冊申請日」,不是受讓的時點。受讓人取得的是原本那個已經受限制的商標權。反過來說,受讓商標的一方在盡職調查時就必須查清楚市場上既有的先使用者

換一家公司登記就不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成立在前、被告公司成立在後,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抗辯為真,被告公司亦無從以該公司使用情形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台灣中小企業常見的「舊公司或個人名義經營後另設新公司承接」,在商標法上是全新的法律主體,使用事實不會自動移轉

但書在 113 年修法時把「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改成「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文字變寬了,涵蓋面也跟著變寬:除了商品服務的品項,使用的地域與規模也被納入。原本只有一家店面的,大規模開分店或轉進全國性電商通路,都可能被認為超出原使用範圍。

常見問題

三個,須同時具備。智財商業法院113民著上11:105年商標法§36 I③、113年商標法§36 I④係註冊保護原則之例外,善意先使用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其要件如下:⑴先使用人之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注意「善意」是兩層要求: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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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難。智財商業法院113民著上11:被告使用固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但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該酒標作為商品外包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親自出席原告門市開幕剪綵活動,可徵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均知悉該圖樣;被告105年間承接相關業務,合作關係至110年8月止,隨即於同年12月2日委託設計高度近似酒標並自111年5月15日起使用。結論:難認主觀上為善意使用,不符§36 I④。114民商訴5:二者同源,當無善意先使用可言。經銷商、代理商、前員工、合資夥伴幾乎都卡在第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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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使用未中斷且對方舉不出惡意證據。智財商業法院115民商訴22:被告以系爭商標之名稱經營系爭花店迄今未中斷,且均係使用於花店之經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被告所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亦不構成民法§184 I前段。三個重點:持續未中斷、未擴張使用範圍、惡意由商標權人舉證推翻。114民商訴50:以買家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月8日購買後之好評紀錄為證,依§36 I④原告不得對該被告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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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在。智財商業法院114民商上14:上訴人係自明達公司受讓系爭商標,自應承受系爭商標行使商標權時所受限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仍得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不構成系爭商標權利之侵害;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知悉上訴人經營該行業、上訴人有無以該字樣作為商標使用無關。邏輯:判斷基準時為原商標權人之註冊申請日,而非受讓時點;受讓人取得的是已受限制的商標權。受讓方盡職調查應查明既有先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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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智財商業法院114民商訴25:該公司成立在前、被告公司成立在後,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抗辯為真,被告公司亦無從以該公司使用情形為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引最高法院108台上744)。實務陷阱:舊公司或個人名義經營後另設新公司承接,新主體無法自動承接舊主體之使用事實。因應:組織變更時以書面處理商標移轉或授權、留意公司分割合併之概括承受與另設新公司之差異、及早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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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113年商標法§36 I④: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5年商標法§36 I③但書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113年修正為「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涵蓋面更廣,包含地域與規模。注意:不擴張商品服務類別、地域通路擴張須謹慎、商標權人得要求附加區別標示、先使用抗辯不使你取得商標權亦不能排除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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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法律資訊整理,條文均引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並附查證日期,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個案事實差異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結論,重要決定前請諮詢律師或使用本站 AI 查詢後再向專業人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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